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司聲字第60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司聲字第6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聲字第604號聲請人 王麗姿 相對人 蔡淑保
蔡茂松 蔡錦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蔡淑保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322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蔡茂松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322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蔡錦興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322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令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2條、第9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本院112年度沙簡字第774號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四分之一而告確定,又聲請人於系爭事件所支出之訴訟費用計有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290元(參本院112年度補字第1564號卷頁21、33),上情有本院調閱系爭事件上開訴訟卷宗查核無誤。是依上開系爭事件確定判決之諭知,相對人等應各負擔1,322元(計算式:5,290元×1/4=1,32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均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至聲請人另提出民國113年4月12日所繳納之建物勘查複丈費4,000元,該費用為系爭事件判決確定後所生費用,非系爭事件訴訟程序中所生之費用,爰不列入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計算,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中華民國113年5月2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柔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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