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補字第193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補字第19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恢復保單效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1935號原告 郭家豪 被告國泰人壽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恢復保單效力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參萬柒仟陸佰參拾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第一審裁判費,應按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以下規定計算及徵收;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同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恢復原告即被保險人 郭郭家豪 之松柏長期看護終身壽險的所有意外險附約(真全方位傷害保險)之效力,保單號碼0000000000」,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因上開保險契約附約存在所受之利益為準,又依被告函覆本院之資料可知(見本院卷第33至55頁),原告保單之所有意外險附約,即㈠真全方位死亡及失能:保險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㈡真全方位傷害醫療險:保險內容則係原告如有住院及出院療養之情形,得按其住院醫療日額與實際住院日數,請領住院日額保險金,據此,因原告住院期間長短不確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該部分訴訟標價價額為165萬元;㈢真全方位醫限-無健保:保險金額為5萬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37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7,630元,惟未據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0月1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蔡英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8日
書記官霍薇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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