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74號原告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98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1號),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 陸仟 陸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陸仟陸佰肆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甲○○○於民國98年4月9日上午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雲林縣○○鄉○○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雲林縣○○鄉○○路○○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為閃避在該處行駛之計程車而朝右方偏離車道,致撞及站在上開地點路旁之行人即原告丙○○(下稱系爭車禍事故),致原告受有左側遠端橈骨、尺骨骨折等傷害。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以98年度調偵字第5076號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北港簡易庭以98年度港交簡字第54號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本院99年度交簡上字第2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
3條第1項、第195條分別定有明文。
㈢、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之損害共計600,000元,請求賠償之範圍如下:
1、醫療費用30,000元: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受傷後曾至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下稱嘉義基督教醫院)及民間中醫接受治療、復健,已支出醫療費用29,215元。然仍需後續之醫療,故先請求30,000元。
2、增加生活上之需要370,000元:
⑴、療養費160,000元:
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上開傷害,預計後續6個月內需要食補及藥補,每天需900元,6個月共計162,000元【180天×900元=162,000元】,故請求160,000元。
⑵、看謢費用59,000元:
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上開傷害,經嘉義基督教醫院行內固定及外固定手術治療,經7週後才行移除外固定器手術,行動不便,手術後需專人全天看謢7週,有嘉義基督教醫院醫師98年8月5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為證。爰請求7週之看護費用,每天以1,200計算,合計58,800元【49天×1,200元=58,800元】,請求59,000元。
⑶、就醫交通費用12,000元:
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上開傷害,需搭車至嘉義基督教醫院接受後續治療及追蹤,以往返1次1,200元計算,目前已計10次,共計12,000元【1,200元×10次=12,000元】。
⑷、復健費用140,000元:
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上開傷害,需繼續接受治療及復健,預估需要2年復原期,每年以70,000元計算,共計140,00
0元。
3、精神慰撫金200,000元: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致受有上開傷害,長期行動不便,需人照顧,不能提重物及幫忙家務,身心遭受極大之痛苦。爰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0,000元。
6、從而,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所受損害為600,215元【29,215元+160,000元+59,000元+12,000元+140,000元+200,
000元=600,215元】,惟原告僅請求被告給付600,000元。
㈣、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
1、被告於調解時對於賠償金額一再反覆,並無和解之誠意。又被告有1男5女及孫女,並非孤單老人,其有房子及農保,怎算是家無恆產?
2、原告所提出之支出項目並非虛列,只是當時並不知道要向計程車司機拿收據,且若沒有坐車怎能回醫院門診?民間復健本來即無收據,左手臂以鋼釘固定7週,請人照顧,而有支出看護費亦是事實。
㈤、綜上,原告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之損害,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並未騎乘機車撞傷原告,是原告自己跌倒,所以原告當場也沒有報警,如果是被告騎車撞傷原告,原告怎麼可能不報警處理,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為無理由。
㈡、就原告所請求金額部分:
1、原告主張其支出醫療費用30,000元,雖提出醫療收據,然該費用是否必要?請予詳查。再被告有向旺旺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旺旺保險公司)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險公司已給付原告保險金42,992元,該金額應從原告可請求給付之金額內扣除。
2、再原告提出增加生活上需要部分達370,000元,該部分顯屬浮濫,且並非醫療上所必須,原告所提出之費用明細為其私自片面所製作,並無單據可憑,原告對此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3、又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元顯屬過高,被告僅屬一孤苦之老人,家無恆產,且已無工作能力,是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閃躲計程車所致,並非故意肇事,原告是否有過失,請併予斟酌,果與有過失,請求依過失相抵之規定減輕或免除賠償金額。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於98年4月9日上午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雲林縣○○鄉○○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當時原告在雲林縣○○鄉○○路○○號早餐店前站立,因意外事故造成左側遠端橈骨、尺骨骨折等傷害,而被告當時於員警到場時,向員警表示是他肇事造成原告受傷。被告因此被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判處拘役50日確定。
㈡、被告有向旺旺保險公司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原告已經自旺旺保險公司獲得保險給付42,992元。
四、主要爭點:
㈠、原告受有上開傷害,究竟係自己跌倒所造成?或係遭被告騎乘393-CTE號重型機車撞及所造成?
㈡、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金額,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98年4月9日上午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雲林縣○○鄉○○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雲林縣○○鄉○○路○○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為閃避在該處行駛之計程車而朝右方偏離車道,致撞及站在上開地點路旁之原告,致原告受有左側遠端橈骨、尺骨骨折等傷害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其並未騎乘機車撞傷原告,是原告自己跌倒云云。經查,被告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翌日即98年4月10日警詢時稱:「我當時沿水林路北港往水林方向行駛,我騎在白線外側,至肇事地點,我要閃避前方計程車,撞及早餐店前面丙○○,當時丙○○站在腳踏車右側,她並未騎腳踏車,雙方發生交通事故。」等語(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雲警港偵字第00980011412號卷第1頁)。被告又於98年9月28日警詢時稱:「我沿水林路白線右側,往左側欲前往眼科看醫生,至車禍地點,對方當時站在腳踏車旁(對方尚未騎),我當時閃避計程車,前車輪擦撞到對方行人」等語(同上卷第3頁)。況被告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99年度交簡上字第2號刑事案件審理時均坦承係其過失撞傷原告(雲林地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5076號卷第7頁、本院99年度交簡上字第2號刑案卷第18頁)。且被告之99年
2月2日答辯狀並未否認係其騎車過失撞傷原告,反而辯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閃躲計程車所致,並非故意肇事,原告是否有過失,請併予斟酌,果與有過失,請求依過失相抵之規定減輕或免除賠償金額。」等語(本院99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1號卷第30頁),顯見被告之前並不否認有騎車撞傷原告等情。此外並有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調查筆錄、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12張照片、嘉義基督教醫院98年8月5日診斷證明書1紙等在卷可稽。
況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原告僅係站立在路旁,倘被告有注意車前狀況,於閃躲計程車時,以即時停車之方式避免撞及計程車,亦不至於會撞傷原告,故被告雖為閃躲計程車始撞及原告,惟其行為仍屬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之損害間顯有因果關係,故堪認本件確係被告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而過失撞及原告,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於本院之上開辯解,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
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既係被告過失撞傷原告,原告當可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至於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上開傷害,曾至嘉義基督教醫院及民間中醫接受治療、復健,已支出醫療費用29,215元,然仍需後續之醫療,故先請求30,000元。惟依原告提出如附表所示嘉義基督教醫院之醫療收據僅有8,640元,至於後續之醫療,原告並未提出經醫師評估之證明或任何單據,難認有支出之必要性,是原告請求醫療費用8,640元部分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2、療養費部分:原告主張其支出160,000元之食補、藥補療養費,惟原告未能提出單據,證明有此筆費用之支出。況縱然原告確有支出該筆費用,但亦未能證明食補及藥補有其必要性,且該食補、藥補係非醫師囑咐必須添購者,自難認為必要,故此部分,原告不得請求被告賠償。
3、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上開傷害,於98年4月9日急診求治,入院行緊急骨折復位,內固定及外固定手術,98年5月27日行移除外固定器手術,手術後須專人全天看護7週。有嘉義基督教醫院98年8月5日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本院99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1號卷第7頁),堪認原告於出院後7週內確實有僱用看護之需要。且原告已提出支出看護費用各50,000元及9,000元之收據2紙(同上卷第
37頁、本院卷第44頁),並經證人乙○○到庭證稱:我在原告受傷而左手臂用鋼釘固定的50日確實有照顧原告,原告因此有支付我50,000元及9,000元,做為我幫忙看護之費用,原告所提出之收據2紙均是我出具的等語(本院卷第107頁)。故原告請求看護費用支出59,000元,亦屬有據。
4、就醫交通費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上開傷害,需搭車至嘉義基督教醫院接受後續治療及追蹤,共計支出交通費12,000元。查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上開傷害,確實於98年4月9日急診住院,於98年4月11日出院,並於98年4月14日、4月22日、5月6日、5月20日、5月27日、6月10日、6月24日、7月8日、8月5日至嘉義基督教醫院為門診治療,有該醫院之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憑(本院99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1號卷第7頁),故原告確實有因傷往返醫院共計10次,。又依原告所受之傷勢及雲林、嘉義地區之大眾運輸並不發達之狀況,不能強求原告自行駕車或搭乘大眾運輸工具就醫,故原告確有搭乘10次計程車往返醫院之必要,亦可認定。
經本院向雲林縣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函詢原告往返醫院之計程車費用,該同業公會回函稱:「雲林縣○○鄉○○村○○街○○號至嘉義基督教醫院之單趟計程車費600元」等語,有該同業公會99年5月28日雲計客總字第99032號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35頁)。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往返就醫所支出之交通費用12,000元【600元×2趟×10次=12,000元】為有所據。
5、復健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另需支出日後2年之復健費用140,000元,此部分是否必要,未見原告舉證證明之。況原告縱有因系爭車禍事故受傷,而有復健之必要,但其將來之復健費用多少,現時亦無法確定。故原告現時請求被告給付2年之復健費用140,000元,不應准許。
6、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至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惟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有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可資參照。
查,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左側遠端橈骨、尺骨骨折」等傷害,並經手術治療,需忍受疼痛及短暫之生活不便,不論縫合之精細度如何提昇,亦難免留下細微之縫合痕跡,故其精神當受有痛苦,可以認定。又原告丙○○為00年0月00日生、學歷為大專畢業,以國小教師為業(警卷第6頁),且原告除有存款利息所得95,732元及汽車1部外,名下並無其他財產;另被告為00年0月00日生、學歷為小學肄業,目前無業(警卷第2頁),名下並無所得收入及財產,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27頁至第30頁)。是本院斟酌被告之過失程度及原告所受傷害之情況,及兩造之年齡、身分、地位、資力,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慰撫金200,000元,自嫌過高,應予核減為150,000元,方屬公允。
7、從而,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損害為229,640元(計算式:8,640元+59,000元+12,000+150,000元=229,640元)。
六、又按損失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
217條第1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依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有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1170號、85年臺上字第1756號判例可資參照。就系爭車禍事故,經本院函請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鑑定委員會鑑定兩造之肇事因素,其鑑定意見認為:「甲○○○駕駛普通重機車,閃避不當、操控失當且駛出路面邊線撞及行人丙○○女士肇事,為肇事原因。行人丙○○無肇事原因。」有該鑑定委員會99年9月21日嘉雲鑑990623字第0995803337號函暨所附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7頁至第98頁)。本院認上開鑑定意見具有專業性及公正性,兩造對該鑑定意見亦無表示反對意見,故該鑑定意見為可採。本院審酌兩造之過失程度,認被告於損害發生應負100%之過失責任,原告則無過失責任,故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金額229,640元,均應由被告負擔。
七、又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均不爭執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金42,992元,參照上開說明,在原告受領42,992元金額範圍內,應免除被告之損害賠償責任,是此部分金額自應予以扣除。故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為186,648元(229,640元-42,992元=186,648元)。
八、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
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9年1月29日起(見本院99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1號卷第42頁)至清償日止,依上開本金,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未逾上開規定之範圍,亦無不合。
九、綜上,本件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86,6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9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有,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之聲請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79條。中華民國99年10月2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昱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0月25日
書記官李松坤┌──────────────────────────────────┐│◎原告丙○○提出之醫療收據:│├──┬──────┬──────┬─────────┬───────┤│編號│日期│金額│收據號碼│醫院││││(新臺幣)│││├──┼──────┼──────┼─────────┼───────┤│1│98年4月9日│540元│Z000000000000│嘉義基督教醫院│├──┼──────┼──────┼─────────┼───────┤│2│98年4月11日│2,822元│C0-0000000000│嘉義基督教醫院│├──┼──────┼──────┼─────────┼───────┤│3│98年4月14日│150元│Z000000000000│嘉義基督教醫院│├──┼──────┼──────┼─────────┼───────┤│4│98年4月14日│340元│Z000000000000│嘉義基督教醫院│├──┼──────┼──────┼─────────┼───────┤│5│98年4月22日│180元│Z000000000000│嘉義基督教醫院│├──┼──────┼──────┼─────────┼───────┤│6│98年4月22日│340元│Z000000000000│嘉義基督教醫院│├──┼──────┼──────┼─────────┼───────┤│7│98年5月6日│340元│Z000000000000│嘉義基督教醫院│├──┼──────┼──────┼─────────┼───────┤│8│98年5月6日│150元│Z000000000000│嘉義基督教醫院│├──┼──────┼──────┼─────────┼───────┤│9│98年5月20日│340元│Z000000000000│嘉義基督教醫院│├──┼──────┼──────┼─────────┼───────┤││98年5月20日│260元│Z000000000000│嘉義基督教醫院│├──┼──────┼──────┼─────────┼───────┤││98年5月27日│340元│Z000000000000│嘉義基督教醫院│├──┼──────┼──────┼─────────┼───────┤││98年5月27日│20元│Z000000000000│嘉義基督教醫院│├──┼──────┼──────┼─────────┼───────┤││98年6月10日│340元│Z000000000000│嘉義基督教醫院│├──┼──────┼──────┼─────────┼───────┤││98年6月10日│168元│Z000000000000│嘉義基督教醫院│├──┼──────┼──────┼─────────┼───────┤││98年6月24日│330元│Z000000000000│嘉義基督教醫院│├──┼──────┼──────┼─────────┼───────┤││98年7月8日│350元│Z000000000000│嘉義基督教醫院│├──┼──────┼──────┼─────────┼───────┤││98年8月5日│500元│Z000000000000│嘉義基督教醫院│├──┼──────┼──────┼─────────┼───────┤││98年8月5日│340元│Z000000000000│嘉義基督教醫院│├──┼──────┼──────┼─────────┼───────┤││98年8月5日│340元│Z000000000000│嘉義基督教醫院│├──┼──────┼──────┼─────────┼───────┤││98年8月14日│400元│Z000000000000│嘉義基督教醫院│├──┼──────┼──────┼─────────┼───────┤││98年9月2日│50元│Z000000000000│嘉義基督教醫院│├──┴──────┼──────┼─────────┴───────┘│總計│8,6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