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32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320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賢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執聲字第25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賢聰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其中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賢聰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2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
1項本文、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規定。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2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並於如附表所載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且皆在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前所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表所列各該刑事簡易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其聲請為正當。本院考量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侵害法益之相異及犯罪時間間隔4月餘等量刑因素,爰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8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葉逸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8日
書記官陳怡秀附表┌─┬────┬────┬─────┬────────────┬────────────┐│││││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不能安全│有期徒刑│108.6.28│高雄地院108年│108.7.29│高雄地院108年│108.8.28│││駕駛致交│3月,併││度交簡字第2265││度交簡字第2265││││通危險罪│科罰金10││號││號│││││,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2│毒品危害│有期徒刑│108.2,16│高雄地院108年│108.10.2│高雄地院108年│108.11.5│││防制條例│6月,如││度簡字第3201號││度簡字第3201號│││││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