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38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389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忠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30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忠翰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楊忠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毒聲字第112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8年9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10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10月4日(聲請意旨載為3日,本院認應予更正)2時許,在高雄市○○區○○街○號「薇風情汽車旅館」108號房內,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8年10月4日15時55分許,為警接獲線報得知前揭汽車旅館疑似藏匿通緝犯而到場處理,楊忠翰在場,並於偵查犯罪機關知悉其上開施用毒品犯嫌前,主動交付藥鏟1支予警查扣,並承認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復經警於同日17時42分許依法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等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即應依法追訴處罰。經查,被告有前述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是被告既於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聲請人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三、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枋建興0000000)、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建興派出所偵辦毒品案尿液送驗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代號:枋建興00000000)、勘查採證同意書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在偵查機關尚無具體事證懷疑其有犯罪前,主動坦承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有被告之警詢筆錄附卷可參,堪認符合自首要件,足認其未存僥倖心態,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完畢,猶未能徹底戒絕毒品,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尚仍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屬可議,惟念被告於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程度應屬較低,另衡酌其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兼參以其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上開被告之個人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六、至扣案之藥鏟1支,並非被告所有,業經被告陳述在卷(見偵卷第24頁),且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詹尚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8日
書記官蕭主恩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