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1年度壢小字第67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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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壢小字第673號

原告 蕭丰健

被告 葉俊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又被告不抗辯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以其法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第25條定有明文。又應訴管轄,乃法律規定以當事人一造之行為,擬制其與他造以合意定管轄法院,係指被告於言詞辯論時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已為實體上之陳述,因其已進行實體訴訟程序,且未行使責問權,為避免浪費訴訟程序而設。且因被告之應訴,原無管轄權之受訴法院自此取得管轄權,而變成有管轄權之法院,其後被告即不得再抗辯受訴法院無管轄權。因此若被告不抗辯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即有本法第25條之適用。

二、查本件被告葉俊亨起訴時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1樓之1,為當時被告之住所地,亦為被告自陳之侵權行為地,此有被告答辯狀可參(見本院卷第21頁),故關於本件原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惟被告後續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見本院41頁至第42頁、第94頁正反面),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5條規定,已發生擬制合意管轄(應訴管轄)效果,本院應就本件有應訴管轄權,先為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臺灣臺北地方院109年度訴字第4723號判決,已認定被告應履行和解書歸還款項,被告卻於民國109年6月9日間,陸續以電話語音留言方式,以「蕭丰健阿你是不是有病阿」、「你這個人腦袋實在有問題」、「你真的有病你應該回家去找你老母才對」「你這個人無言阿真是王八蛋」等言詞辱罵原告蕭丰健,更辱罵「蕭丰健你又再說謊了,你們家在社頭就一個是屁蛋」,且在臉書上辱罵原告「太孬了」等語,致原告名譽受到損害,且因原告心理無法承受,晚上無法入眠,除精神受到莫大侵害,更因此患有腸躁症,是被告行為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與健康權等語。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萬9000元,及自起訴訟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並非事實,原告應對其主張負舉證責任,卷內未見原告因此身心受創之證據,實則兩造間有債務之糾紛,被告縱有傳送語音留言,但此等語音留言也僅是兩造間之內容,且從對話內容觀察,被告是在回應原告對於被告學歷是否不實及爭執兩造訴訟間之事,並非無端辱罵原告,又上開言詞即便語氣有所不雅,也未達侵權行為之程度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於民國109年6月9日間,先以電話語音留言方式,以「蕭丰健阿你是不是有病阿」、「你這個人腦袋實在有問題」、「你真的有病你應該回家去找你老母才對」「你這個人無言阿真是王八蛋」、「蕭丰健你又再說謊了,你們家在社頭就一個是屁蛋」等言語辱罵被告,且利用臉書訊息稱原告「太孬了」等語,經原告提出上開留言之錄音檔、譯文、臉書畫面截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6頁、第43頁,證物袋),且被告於審理時對於上開證據之形式真正性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1頁反面),是被告於上開時間點有向原告為上開言詞表示之事實,先可認定。

 ㈢次按民法上所謂「名譽權」,係指人在社會上之評價,通常係指其人格或信用在社會生活上所受之尊重。而若以言語、文字、漫畫或其他方式貶損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使其受到他人憎惡、蔑視、侮辱、嘲笑、不齒與其往來等,即屬名譽權之侵害。是否構成侵害名譽,並不以被害人主觀感受為準,而應以現代社會一般人之評價標準,客觀判斷之,且行為人之行為苟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

 ㈣本件被告對原告所留之電話語音留言及臉書訊息,用語雖有欠妥適,然因電話語音係屬兩造於一對一之狀況所為,而臉書訊息亦具有封閉性,屬兩人對話之性質,因此上開言詞,並非是在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的場合中傳播或陳述,自難認已影響社會上其他人對原告個人之評價,尚難率認原告名譽權已侵害,原告此部份主張,當屬無理。

 ㈤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有明文規定;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㈥原告主張因被前言詞致使精神承受莫大壓力,導致頭痛、失眠及腸躁症等症狀,並提出病歷資料及就診收據為證。然依原告提出之中壢同慶中醫診所病歷表所載(見本院卷第54頁),原告初診日期為110年1月14日,與被告為前開言詞之時間相距已於半年,實難僅憑上開病歷資料與就診收據,進而認定原告頭痛、失眠與腸躁症等症狀與被告行為間之因果關係;再者,本院經原告聲請就腸躁症與被告行為因果關係部分送林口長庚醫院為鑑定,然該院鑑定報告稱「 蕭君 使用之藥物多以舒緩情緒與頭痛、痠痛等治療面向為主,與腸胃道相關之藥物較少,僅對於腸躁症之治療略有關聯,且本案上無法確知是否有明確腸躁症之明確診斷」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實亦未能就因果關係為證明。是原告主張其因健康權遭受侵害為本件請求部分,亦屬無理。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萬9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應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78條。並職權認定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林莆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桃園縣○○市○○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交上訴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陳香菱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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