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14518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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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陳麗滿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簡字第14518號履行合約等事件,於中華
民國98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6月9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嘉芬
                 書記官 高宥恩
                 通 譯  王柔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於民國93年1月1日合夥經營設於台北
市○○○路○段○○○號1樓之「和安牙科診所」,並簽立股份
承購及合作協議書1份(下稱協議書),然原告於民國96年5
月至97年間收到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信義稽徵所寄予原告93
年、94年、95年綜合所得稅涉嫌漏報執業所得函,嗣並遭處
罰鍰,經向被告請求查閱上開年度其申報所得稅資料明細,
遭被告拒絕,依上開協議書第4條約定,乙方(即被告)應
提供以往財稅資料以利甲方(即原告)瞭解申報稅賦及診所
以往之營運,故依上開協議請求被告提出其於上開年度之申
報所得稅資料,並聲明被告應交付原告被告個人於民國93年
、94年、95年之個人申報所得稅明細資料云云。
二、被告則以:原告提出之協議書因為內容不完整,所以不生效
力,且依協議書約定,被告亦無提供個人報稅資料與原告之
義務等語答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
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為
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即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
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固提出協議書一份、存證信函數
份、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信義稽徵所函文、補稅繳款單、被
告94年度綜合所得稅自動補繳稅額繳款書、95年度綜合所得
稅電子結算申報書、付款簽收簿等為據,而被告就其有與原
告簽立上開協議書一節一不爭執,但抗辯上開協議書內容不
完全,應無生效,姑不論兩造系爭協議書是否成立生效,但
查,觀諸原告提出之系爭協議書簽訂日期為93年1月1日,而
系爭協議書第4條係約定「乙方(即被告)應提供以往財稅
資料,以利甲方(即原告)瞭解申報稅負及診所以往之營運
」等語,依字面意義應係被告簽約時應提供簽約前之相關診
所營運財務及稅務資料,目的係使原告瞭解該診所於簽約前
之營運狀況,而非約定被告應提供簽約後該診所之財稅資料
,更無約定被告應提供合夥後之個人報稅資料與原告,故原
告依上開協議約款請求被告提供交付簽約後即93年、94年、
95年之被告個人申報所得稅資料,難認有據,被告辯稱其無
義務提供一節,堪可採信。故本案原告主張依契約之法律關
係向被告請求,尚屬無據,不應准許。從而,原告提起本訴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
必要,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高宥恩
法官 張嘉芬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高宥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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