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74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7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743號原告 洪卉 于訴訟代理人 許祖榮 律師被告 林弘
陳秋龍 即普暉製麵廠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5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 林弘之 於民國103年4月10日上午9時許,在執行被告陳秋龍即普暉製麵廠職務時,駕駛車輛在高雄市○○區○○路與五甲一路交岔路口將伊撞傷,前業經本院判決被告林弘之應賠償伊新台幣(下同)40,623元,惟伊於該判決後,仍因該事故受有支出醫療費用21,853元、減少薪資收入396,000元之損害(103年4月10日至105年1月10日期間),並受有非財產上損害782,147元(上開判決後),共計120萬元,此部分損害並未包含於前案判決,無重複起訴情事,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及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請賠償。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0萬元;㈡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原告原訴請僱用人「 黃國隆 即普暉製麵廠」應與被告林弘之負連帶賠償責任,因被告林弘之陳稱由陳秋龍應徵,陳秋龍為副總,且陳秋龍自承其方為普暉製麵廠實際負責人,願負本件僱用人責任,黃國隆僅係普暉製麵廠名義負責人,故原告變更訴請「陳秋龍即普暉製麵廠」應與被告林弘之連帶賠償,黃國隆、陳秋龍程序上均同意,見107至108頁、第126頁、第128頁言詞辯論筆錄)。
二、被告林弘之、陳秋龍即普暉製麵廠抗辯:本件經前案判決認定被告林弘之應負25%肇事責任,並已於104年5月15日依前案判決給付原告43,729元(含判決賠償金、利息及訴訟費用12分之1),原告主張之傷勢,應以前案判決認定為準,逾前案判決認定及持續醫療部分,伊等認為不合理,原告請求無理由。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間之不爭執事項:㈠原告於103年4月10日上午9時許,騎乘電動車沿高雄市○
○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系爭交岔路口欲左轉五甲一路時,適被被告林弘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小貨車(下稱系爭小貨車)沿五甲一路由西往東方向而來至該2路之交岔路口(下稱系爭交岔路口),原告騎乘之電動車(下稱系爭電動車)與被告林弘之駕駛之小貨車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交通事故,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後所拍攝相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至30頁)。
㈡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頭部外傷、頸部挫傷、右髖及大
腿挫傷、右肘及右掌挫擦傷、右手尺骨線性骨折之傷害(並有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按,見105年度 司鳳 調字第87號卷【下稱調解卷】第14頁正面、反面)。
㈢原告就系爭交通事故,前曾對被告林弘之提起損害賠償訴訟
,經本院鳳山簡易庭103年度 鳳簡 字第390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原告提起上訴,經本院合議庭以104年度簡上字第32號判決認定,應係原告於通過系爭交岔路口之期間發生燈號轉換之情形,原告騎乘之系爭電動車在交通法規上歸類為行人,系爭交通事故肇事地點非專供行人通行之行人穿越道,而該交岔路口之行人穿越道(斑馬線),距離肇事地點未達
100公尺,原告未以行走行人穿越道方式通過交岔路口,且於燈號轉換時,位於快慢車道劃分島處暫停,仍穿越路口,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有所過失,但被告林弘之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疏失,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原告及被告林弘之過失比例分別為75%、25%,並認定原告因上開交通事故,受有支出醫療費用2,842元、系爭電動車維修費用9,650元、非財產上損害15萬元之損害,損害合計162,492元,被告林弘之應賠償原告40,623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下稱系爭前案,見調解卷第15至18頁,並經調閱全卷審核無誤)。
㈣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被告林弘之駕駛之系爭小貨車為被告
普暉製麵廠所有,被告林弘之當時係執行受雇於被告普暉製麵廠之職務(並有事故後所拍攝相片附卷可稽,系爭小貨車漆有「普暉」字樣,見本院卷第27頁反面)。
四、就兩造爭執事項之判斷:㈠關於本件請求是否違反一事不再理之規定而不合法:
⒈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
判力;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乃在明示同一事件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無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之適用;又一事不再理為訴訟法上之大原則,故凡就一事件,於同一當事人間已有確定判決者,不得依通常程序更行告爭;但確定判決之既判力,不及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發生之新事實(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79號判決意旨、20年上字第563號判例要旨、95年度台上字第2629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所謂一部請求,係指以在數量上為可分之金錢或其他代替物
為給付目的之特定債權,債權人僅就其中之一部分為請求,但就其餘部分不拋棄其權利者而言;於實體法上,債權人既得自由行使一部債權,在訴訟法上,即為可分之訴訟標的,其既判力之客觀範圍自應以債權人於其訴所聲明者為限度;苟債權人確僅就債權之一部,訴請債務人給付,而未明確表示拋棄其餘部分之債權,縱在該一部請求之訴訟中未聲明保留其餘部分之請求權,仍不因此使該未請求部分之債權歸於消滅(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340號判決要旨參照)。
⒊本件原告在系爭前案,係就系爭交通事故以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為訴訟標的,主張其受有財產上損害支出醫療費用、電動車修理費等35萬元,及非財產上損害損害30萬元,共計65萬元,惟僅請求其中50萬元,經系爭前案審理後,判決被告林弘之應賠償原告40,623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確定,業經調閱該案卷宗審閱無誤(見103年度鳳簡字第390號卷【下稱簡字卷】第117頁)。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2人財產損害支出醫療費用21,403元部分,看診日期自104年6月11日至105年1月18日(見調解字卷第19至26頁醫療收據),屬系爭前案言詞辯論終結104年4月8日後所發生之新事實,不在系爭前案判決既判力範圍之內,無一事不再理之可言,該部分起訴自無不合法。又請求被告2人減少薪資收入財產損害396,000元部分,原告在系爭前案並未請求,且該部分請求與系爭前案中之請求,屬可分之訴訟標的,復查無原告有拋棄該部分請求之明示,依前揭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判例意旨,亦不在系爭前案判決既判力範圍之內,同無一事不再理之可言,該部分起訴亦無不合法。再者,請求被告2人非財產上損害部分,亦限於系爭前案言詞辯論終結後發生者(見本院卷第109頁言詞辯論筆錄),同上所述,該請求亦不在系爭前案判決既判力範圍之內,無一事不再理之可言,該部分起訴同無不合法。
㈡關於原告是否另受有支出醫療費用之損害:
原告雖主張在系爭前案言詞辯論終結日後,仍因系爭交通事故所造成之身體傷痛,而受有支出醫療費用之損害,並提出國軍高雄總醫院骨科、心臟科、精神科、急診就醫等就醫單據、凱旋診所藥品明細收據、胡牙醫診所、大學眼科診所收據為憑(見調解卷第19至26頁),惟查:
⒈原告於系爭交通事故所受傷害主要為頭部與四肢(見兩造不
爭執事項㈡),不及牙齒、眼睛,則其牙齒及眼睛就醫診療部分,尚難認與系爭交通事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此部分請求自屬無據。
⒉經本院函詢國軍高雄總醫院本件原告上開骨科、心臟科、精
神科、急診就醫與系爭交通事故之關連,該醫院覆稱原告上開骨科、精神科、急診之就診,無法判定與系爭交通事故有關連,心臟科之就診與系爭交通事故無關等語,有該覆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3頁),故本件國軍高雄總醫院骨科、心臟科、精神科、急診之醫療費用請求,於法亦無所據。⒊本院另職權函詢凱旋診所原告於該診所之就診是否與系爭交
通事故有關連,該診所覆稱:「因原告有很多糾紛,有和人吵架的,有車禍的,除本件函詢公文外,也有其他法院函詢公文,他們已經搞混,也記不清原告那個時間點發生什麼事情」等語,有電話紀錄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24頁),依上開回覆內容,顯難證明該就診為系爭交通事故所造成,尤其該就診之時間為104年11月21日、23日(見調解卷第19頁反面下側),距系爭交通事故發生之103年4月10日,已超過1年半,該就診益難認與系爭交通事故有關,則凱旋診所部分之醫療費用請求,同屬無據。
⒋綜上,尚難認原告在系爭前案請求範圍外,就系爭交通事故
所造成之傷害,另受有支出醫療費用之損害,此部分之請求,當屬於法無據。
㈢關於原告是否受有減少薪資收入之損害:
原告主張其於系爭交通事故後,自103年4月10日至105年
1月10日期間無法工作,受有減少薪資收入396,000元之損害,惟就原告所提出之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其該年度並無薪資所得資料(見調解卷第13頁),顯見除受傷後以外,受傷前亦無薪資所得,則能否謂原有工作收入,因系爭交通事故而驟減收入,即有疑問,況本院查詢原告之勞工保險就保紀錄顯示,其並無勞保投保紀錄,有該查詢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8頁證物袋),此外,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原有工作收入,並因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受傷無法工作而減少工作收入,本院亦查無相關事證可為原告有利之證明,故原告此部分請求,亦應認於法無據。
㈣關於原告是否另受有非財產上損害:
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於000年0月00日,原告受有頭部外傷、頸部挫傷、右髖及大腿挫傷、右肘及右掌挫擦傷、右手尺骨線性骨折之傷害,原告就系爭交通事故所造成之損害,業已對被告林弘之提起系爭前案而判決確定(見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㈡、㈢),系爭前案之言詞辯論終結日為104年4月8日(見調解卷第15頁),而本件原告就支出醫療費用損害部分之請求,均難認與系爭交通事故相關,業如前述,則已難認原告仍遺留有身體、健康上之傷害,且系爭交通事故發生至系爭前案言詞辯論終結已經歷約1年期間,衡諸原告上開所受傷害,大致屬皮肉傷,所受傷害程度較輕微,非財產上損害自亦相對有限,且在系爭前案已就非財產上損害作判定,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認並無證據可資證明在系爭前案言詞辯論終結後,原告尚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何非財產上之損害,從而,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於法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等2人連帶給付醫療費用21,403元、減少薪資收入396,000元、非財產上損害782,597元,於法均無所據,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應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3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鄭峻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3日
書記官陳蓉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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