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4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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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4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宥霖(原名潘畯傑)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51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宥霖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潘宥霖於民國104年間任職於宏家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家安公司)擔任業務專員,負責向該公司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號「成功黃昏市場」內之攤商收取租金及水電費,為從事業務之人。詎潘宥霖明知向攤商收取款項後,應於當日繳回公司,不得私自將款項攜回,竟因本身資金周轉需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單一犯意,自104年7月20日起至同年8月4日止,接續將該月份代公司向攤販收取之租金新臺幣(下同)計8,500元、電費計17,208元,合計25,708元款項,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挪為己用。嗣宏家安公司之會計 沈淑麗 、經理 藍進喜 於同年8月4日發現前揭款項尚未入帳,經藍進喜於同年8月5日詢問潘宥霖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宏家安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證人沈淑麗、藍進喜於警詢、偵訊中之陳述及卷附其他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書面資料,業經檢察官、被告潘宥霖於本院審理中,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4年度審易字第2808號卷〈下稱院一卷〉第24頁、本院105年度易字第45號卷〈下稱院二卷〉第24、77〈反面〉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客觀環境及條件,均無違法不當取證或明顯欠缺信用性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皆屬適當,揆諸前開說明,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向攤商收取款項後,未於當日繳回宏家安公司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辯稱:我於8月3日把款項收齊,因為8月4日休假,原本打算隔天8月5日上班再把款項繳回,沒想到我於8月5日上班時,公司即表示我挪用公款要對我提告,並告知我薪水已被扣薪,所以我才沒有將款項歸還公司,沒有侵占之意思云云。經查:
㈠不爭執之客觀事實
被告於104年間任職於宏家安公司擔任業務專員,負責向該公司經營「成功黃昏市場」內之攤商收取租金及水電費,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明知向攤商收取款項後,應於當日繳回公司,不得私自將款項攜回,自104年7月20日起至同年8月
4日止,接續將該月份代公司向攤販收取之租金計8,500元、電費計17,208元,合計25,708元款項,留置身邊未繳回宏家安公司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高市警林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第3-4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5131號卷〈下稱偵卷〉第15、22〈反面〉、23〈反面〉頁、院一卷第23頁、院二卷第24-25頁),且經證人沈淑麗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人藍進喜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分別證述明確(見警卷第5頁、偵卷第14-15、21-23頁、院二卷第78-80、84-86頁),並有前述攤商租金及電費收據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6-27頁),此部分之事實,自堪先予認定。
㈡被告主觀上具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
1.刑法上財產犯罪所稱之不法所有意圖,係指行為人反乎權利人之意思,居於所有權人之地位,對該物品行使所有權之內容而言,亦即行為人排除權利人對於該物品為使用、收益,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下,即為已足,並不以永久排除權利人對該物品行使所有權為必要。又侵占罪係即成犯,凡對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時,即應構成犯罪,縱事後將侵占之物設法歸還,亦無解於罪名之成立(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675號判例意旨參照)。至行為人主觀上是否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侵占故意及不法所有意圖,則隱藏於行為者內心之中,自須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具體情狀一一檢視詳審細究而判斷之。
2.證人沈淑麗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按照公司規定,業務專員向攤商收取的款項,一定要在當天上繳公司,不可以把錢帶走,公司非常注重這件事,之前潘宥霖就有幾次把錢帶回家的紀錄,經理藍進喜已經有特別跟潘宥霖提醒過;本件成功黃昏市場攤商應於7月20日繳納租金,最晚不得超過
7月25日,水電費則應於8月1日至5日間繳納,我於7月22日左右有催促潘宥霖收取租金,但潘宥霖向我表示,攤商希望這個月租金可以遲延10天付款,所以我於8月初有再問潘宥霖,潘宥霖於8月3日左右又向我表示,攤商希望這個月水電費也到8月5日再繳;後來直到8月4日款項都還沒有入帳,潘宥霖那天又剛好休假,我就請其他同事去向攤商收款,但是攤商表示租金於7月20日左右就已經交給潘宥霖,我就跟經理藍進喜回報,公司清查後才發現潘宥霖也已經跟攤商收取電費;隔天8月5日潘宥霖來上班時,並沒有主動把款項跟收據繳回,藍進喜有詢問潘宥霖錢收了沒,乙○○說已經把錢交給我,藍進喜就叫我跟潘宥霖對質,我表示確實沒有收到錢,藍進喜報警以後,潘宥霖才改口說錢在他那邊,希望用當天發放的薪資繳回公司,如果薪資沒有發放就沒錢繳回公司,當天公司並沒有要直接扣潘宥霖的薪資,是之後潘宥霖離職要結清薪資才扣掉等語(見偵卷第22頁、本院卷第78-83、88頁),核與證人藍進喜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沈淑麗於8月4日回報租金沒有入帳,因為乙○○之前有過這樣的紀錄,我馬上清查其他款項,察覺電費也還沒有入帳,所以當天就去跟攤商確認有無付款,發現攤商都已經有繳款,收據留存聯上面還有潘宥霖的簽名;隔天
8月5日潘宥霖來上班時,也沒有把款項跟收據繳給公司,我沒有拿繳款收據給潘宥霖看,直接詢問潘宥霖有無收到款項,如果有收到,一定要繳回公司,潘宥霖一開始表示說錢還沒有收到,後來又改口說錢已經交給沈淑麗,但沈淑麗表示沒有收到錢,我調取辦公室監視器錄影畫面,也沒有看到潘宥霖把錢交給沈淑麗的畫面,所以我又跟潘宥霖確認一次,如果錢有收到要趕快繳出來,但潘宥霖仍然堅持錢已經交給沈淑麗,我只好報警處理,警察還沒來之前,潘宥霖就私下跟我說願意把錢還給公司然後離職,我跟潘宥霖說已經報警來不及了,沒有記得有說過薪資已經被扣住,錢不用還等語相符(見偵卷第23頁、本院卷第84-88頁),兩人證述內容互可勾稽,復有前述攤商租金及電費收據可憑(見偵卷第26-27頁),憑信性已然甚高;參以被告亦自承:我於8月
5日從派出所回到公司後,有詢問沈淑麗現在可不可以把錢繳回公司,後來公司於8月11日有通知我領取剩餘薪資等語(見警卷第4頁、本院卷第88〈反面〉頁);衡情證人甲○○、藍進喜與被告並無恩怨,當無甘冒偽證重罪相繩之危險,故為虛偽陳述構陷被告之理,復有上開補強證據可資佐證,應認證人沈淑麗、藍進喜前揭證述,確屬可採。
3.依本件案發客觀情狀以觀,被告明知宏家安公司甚為注重員工收取款項後不得私自攜離,其於104年7月底至8月初陸續向攤商收取前揭款項後,已未依規定於當日繳回公司,復於證人沈淑麗數次向其催促詢問時,虛偽表示攤商尚未繳納款項云云,且被告於8月5日返回公司上班,亦未主動將前述款項、收據繳回,經證人藍進喜屢屢詢問確認,被告初始尚否認有收取前述款項云云,再謊稱已將款項交予證人甲○○云云,經公司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後,始坦承收取前揭款項後未繳回公司,希望以薪資抵扣方式償還,斯時宏家安公司並無扣除被告薪資,證人沈淑麗、藍進喜亦未向被告表示前述款項已不須繳回等情,顯見被告向攤商收取租金及電費後,即將前揭款項挪為己用,冀盼事後薪資發放,再將前揭款項繳回公司,以圖該段期間使用周轉之利益甚明,足認被告主觀上確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侵占他人財物之犯意無訛,被告前揭辯稱,顯與客觀事實相悖,並不可採。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至被告雖另聲請查明其向攤商收取款項之確切時間,證明其並未將款項留置身邊高達10餘天等情,然侵占罪屬即成犯,行為人主觀上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犯罪即屬該當,並不以永久排除權利人對該物品行使所有權為必要,而被告主觀上確有侵占犯意乙節,業如前述,此部分自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指明。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罪名及罪數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其自
104年7月20日起至同年8月4日止,利用向攤商收取款項之機會,陸續將該月份收取之租金、電費挪為己用,犯罪時空密接,手法相類,復係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堪認其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意而為,客觀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論以接續一罪。
㈡量刑依據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職宏家安公司擔任業務專員,不思誠實收取租金、水電費,為圖個人周轉之私利,竟將前揭收取之公司款項挪為己用,所為誠屬非是;又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444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5-97頁),素行非佳;且其於案發後,始終未能坦誠面對犯行,尋求宏家安公司諒解,犯後態度亦難謂良好;惟兼衡被告侵占金額非高,且經宏家安公司自被告薪資中抵扣取回等情,業經證人藍進喜證述甚明(見本院卷第88頁),犯罪所生危害略有減輕;另被告自述學歷為大學肄業、現經營體育用品買賣、育有一未成年子女、無重大疾病等語(見本院卷第90〈反面〉-91頁),及其犯罪之手段、動機、目的、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四、沒收之說明刑法於105年7月1日修正後,關於犯罪所得沒收之目的,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之不當利得,回復既有合法之財產秩序,並非科以刑罰,蓋犯罪所得本非屬犯罪行為人之正當財產權,自不因犯罪行為而移轉所有權歸屬,基於「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法理,當應予以剝奪,以回復合法之財產秩序;復為確保個人得依其財產存續狀態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權能,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若被害人實際上已獲得補償,原有財產秩序業經回復,犯罪行為人既無不當得利,自無再予剝奪之理,是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解釋上除犯罪所得業以原物之狀態實際發還被害人者外,當然包括被害人之損害已依原有財產秩序獲得填補之情形,方符上開修法意旨。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25,708元,雖據被告自承尚未實際返還宏家安公司等語(見偵卷第22〈反面〉頁),然宏家安公司已於案發後之
104年8月11日自被告薪資中抵扣取回前述款項,此經被告自承在卷,核與證人沈淑麗、藍進喜所述相符,是被告既未因本件犯罪獲有不當得利,且宏家安公司所受損害並已獲得填補,因本件犯罪破毀之原有財產秩序業經回復,自無再次沒收或追徵此部分犯罪所得之必要,爰不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3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莊珮君
法官蔡書瑜法官黃鳳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3日
書記官莊琇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6條第2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