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5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回復原狀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594號聲請人即被告 魏富來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3年12月23日第一審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7227號),於逾上訴期間後聲請回復原狀,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並未居住戶籍地址,戶籍地址富貴天下大樓之管理員因無法聯絡聲請人,已於收受判決兩日後(即民國103年12月29日)退回投遞郵局,郵務機關送達人卻(原聲請書誤載為「確」)直接退回原寄件地址即原審法院,難謂已合法送達;且聲請人於檢察署已陳明送達地址為現住址,聲請人現住址始為法定送達地址,本件有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原因,致於訴訟行為之不變期間內,應於某訴訟行為而未為之,爰因法聲請回復原狀云云。
二、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之期間,或聲請撤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裁定或檢察官命令之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5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非因過失遲誤期間之原因及其消滅時期,應於書狀內釋明之,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項、第6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聲請回復原狀,依法本以當事人非因過失不能遵守期限者為限,所謂非因過失,係指逾期之緣由非可歸責於當事人而言,若其不能遵守期限由於自誤,即不能謂非過失(最高法院21年抗字第169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6第1項、第13
7條第1項規定參照。又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僱用之管理員,其所服勞務包括為公寓大廈住戶接收文件,性質上應屬全體住戶之受僱人;郵政機關之郵差送達文書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而將文書付與公寓大廈管理員者,為合法送達,至該管理員何時將文書轉交應受送達人,對已生之送達效力不受影響(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251號判決意旨、97年度台抗字第62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3年12月23日以103年度交簡字第722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後,於103年12月27日送達於聲請人戶籍地新北市○○區○○路○○○巷○號8樓之4,由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即富貴天下管理委員會 黃聖文 收受乙節,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
103年度交簡字第7227號卷第15頁),揆諸前揭說明,已屬合法送達,管理員黃聖文簽收該訴訟文書之效力,自與送達聲請人本人相同,且業已發生之送達效力,並不因管理員事後已否轉交或有無再行退件而受影響。又聲請人於警詢調查筆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代保管條等文件(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速偵字第7543號卷第3、10、13頁),均陳明其戶籍地址,堪認其戶籍地確屬可供聯繫聲請人本人之址,而聲請人於偵查中固另陳明其居所(見同前卷第19頁),惟觀諸該次詢問筆錄,聲請人並未陳明其居所為指定送達地址,是聲請人此部分所指,顯與事實不符,原審向聲請人戶籍地為送達,自難認有何違誤;另聲請人所指郵務機關已將該郵件退回原審法院乙節,惟本院遍查原審法院卷宗,查無該退件紀錄,是聲請人此部分所指,亦屬空言之詞。而原審判決既已於103年12月27日合法送達,並起算上訴期間,因聲請人未居住上址及管理員未轉交刑事判決書予聲請人,致聲請人於104年1月14日始提起上訴而遲誤上訴期間,自屬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所致。聲請人回復原狀之聲請,於法不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本件原審判決既已因前開補充送達而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自不因原審另向被告居所為寄存送達(見同上卷第16頁)而有不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5月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連育群
法官周宛蘭法官詹蕙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麗秋中華民國104年5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