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票字第1725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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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司票字第172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票字第17250號聲請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南光 相對人連順發實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陳秋蘭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1年12月17日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叁拾玖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五七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暨抗告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0年12月27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在聲請人公司事務所,金額新臺幣390,000元,利息按年息11.57%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01年10月3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並提出本票1紙。又鈞院雖裁定命抗告人補正相對人連順發實業有限公司之清算人資料,惟抗告人於101年12月7日業已補正,為此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准許強制執行並撤銷原裁定等語。
二、經查,本院於101年11月20日裁定命聲請人於7日內補正相對人連順發實業有限公司之清算人資料,該裁定於同年月27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於同年12月7日補正,有補正狀影本及送達回證在卷可稽,抗告意旨據此主張,聲明撤銷原裁定,非無理由,原裁定應予撤銷,並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02年1月9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林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