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22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2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22號聲請人 呂真誠 代理人 徐睿謙 律師
蔡智元 律師 戴佳樺 律師相對人 宋承澔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捌佰肆拾萬元後,本院一一三年度司執字第二七九五九號、一一三年度司執字第八○四二二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三年度重訴字第四七八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終結確定前,應予停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如附表所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對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案列如附表所示執行事件,下合稱系爭執行事件)。然該執行名義所示執行債權(詳附表)均不存在,伊已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2項規定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案列113年度重訴字第478號,下稱本案訴訟)。為免因系爭執行事件之進行,致伊財產嚴重受損,願供擔保,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有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又債務人主張第1項之公證書有不得強制執行之事由提起訴訟時,受訴法院得因必要情形,命停止執行,但聲請人 陳明 願供擔保者,法院應定相當擔保額,命停止執行。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公證法第13條第3項規定甚明。查相對人持如附表所示執行名義,聲請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等節,業經調閱系爭執行事件與本案訴訟之卷宗無訛。經核本案訴訟尚無不合法或顯無理由之情形,且系爭執行事件之標的包含不動產及動產之查封拍賣,倘若繼續執行,一旦經第三人拍定,聲請人即有難以回復執行前狀態之虞,堪認有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故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而債權人因執行程序之停止,致原預期受償之時間延後所生之損害,應可為定擔保數額之參考,且依通常社會觀念,使用金錢之對價即為利息。故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債權人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受償時間延後,通常應可認係損失停止期間利用該債權額所能取得之利息。經查執行不動產之估價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142萬2370元(見如附表編號1所示執行事件卷二),執行債權總計2800萬元可能全部受償,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受有之損害,應為該2800萬元債權延後獲償期間之利息損失。而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已逾150萬元,核屬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考量本案訴訟之爭執程度,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第一、二、三審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個月、1年6個月共計6年,茲以執行債權額2800萬元按週年利率5%計算上開辦案期間發生之利息,推估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約為840萬元(計算式詳附表)。則本件停止執行之擔保金額,應以此為適當。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1月2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譚德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
書記官陳今巾附表:
編號執行事件執行名義執行債務人執行債權金額(新臺幣)爭執債權範圍供擔保金額(新臺幣)1113年度司執字第27959號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 林登偉 事務所112年度桃院民公偉字第0279號公證書呂真誠2100萬元全部630萬元(2100萬元×5%×6年=630萬元)2113年度司執字第80422號(併入113年度司執字第27959號)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林登偉事務所113年度桃院民公偉字第0074號公證書呂真誠700萬元全部210萬元(700萬元×5%×6年=210萬元)合計84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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