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07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單禁沒字第10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07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致誠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第1159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11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致誠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1159號簽結在案,而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分別為違禁物及被告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爰聲請宣告沒收銷燬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再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由桃園地檢署檢
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300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而被告於112年12月18日下午某時許施用毒品之犯行,係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前,為前案觀察、勒戒效力所及,故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逕予行政簽結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桃園地檢署113年度毒偵字第1159號卷附簽呈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相關卷宗屬實。
㈡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送鑑
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1月1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參,堪認上開扣案物品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毒品,屬違禁物無訛,依上說明,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以現行之鑑驗技術,尚難將之與其內殘留之毒品完全析離,復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自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從而,本件聲請人就上開物品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因鑑驗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㈢至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吸食器1組及削尖吸管2支,因未經送
驗,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認定其上有毒品殘留;惟前揭物品既為被告所有,且均係供其施用毒品所用,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從而,本件聲請人就上開物品聲請宣告沒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8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郭于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魏瑜瑩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附表一: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說明1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白色微潮結晶塊1袋。實稱毛重7.8540公克(含1袋1標籤),淨重7.205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餘重7.2048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附表二: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1吸食器1組2削尖吸管2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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