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29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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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2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296號原告 蘇温斐 訴訟代理人 李慶峰 律師被告 謝爵安 訴訟代理人 陳姿君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柒拾萬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柒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以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4年6月
3日準備程序期日追加民法第179條及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為請求權基礎,其訴之追加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前為配偶關係,於103年8月13日離婚,被告因訴外人即被告之姑丈 李奇河 急需金錢,遂於102年5月間向原告借款270萬元,被告則將該筆款項貸與李奇河,並要求原告直接將該筆款項匯至李奇河銀行帳戶。原告遂基於上開與被告之借貸合意,於102年5月15日自原告帳戶匯款
270萬元至於訴外人李奇河於合作金庫銀行所申設之帳戶內(下稱系爭匯款)。
(二)原告得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匯款:
1.詎被告事後堅持否認借款,並於鈞院103年度訴字第172號清償借款等事件(下稱前案,第二審案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上字第351號)謊稱該筆款項係伊所有,僅係為分散風險,始置放原告帳戶云云。惟此顯與事實不合,蓋該筆款項實係變賣兩造共有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16樓房屋(下稱汐止房屋)所得之部分價金,兩造各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絕非屬於被告單獨所有。是汐止房屋嗣後經委託出售,售得價金扣除貸款後,平均分別匯至兩造帳戶各290萬元,益徵原告帳戶內該筆款項為原告所有。
2.況被告因積欠借款270萬元,遂於兩造之離婚協議書上載明:「離婚手續完成後,金額貳佰柒拾萬元正隨即會與蘇温斐。」等文字,衡諸常情,若非被告確實積欠原告借款
270萬元,何需在該協議書上做如此記載,足見被告所言不實。
(三)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賠償270萬元:被告於前案言詞辯論時,竟出庭虛偽證稱系爭匯款為被告出賣汐止房屋所得價金云云。然汐止房屋原為兩造共有,原告帳戶內該筆290萬元價金確實屬於原告所有,已如前述。是被告係以故意偽證之背於善良風俗方式虛偽陳述,誣指汐止房屋為被告所有,而變賣所得價金亦均為被告所有云云,致原告無法向李奇河請求返還借款,受有270萬元之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被告應依民法第179條返還270萬元:被告以前揭故意偽證之侵害行為取得原歸屬於原告270萬元之利益,侵害原告權益,且被告不具保有270萬元利益之正當性,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被告自應依不當得利返還270萬元。又本件係被告(指示人)指示原告(被指示人)將270萬元給付李奇河(領取人),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惟兩造間並無任何資金關係,亦即被告無任何法律上原因,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
(五)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辯稱汐止房屋為其單獨所有,匯至原告帳戶之價金係伊為分散風險云云,惟原告於95年11月13日後至同年11月28日期間,共提領70萬元作為買受汐止房屋之斡旋金、簽約金、用印款及完稅款,是汐止房屋登記為原告名下,絕無如被告所稱借名登記之情。嗣因汐止房屋之房屋貸款均由被告申辦,遂約定被告支付貸款金額逾前揭頭期款時,原告將汐止房屋持分一半贈與給被告,並非被告辯稱借名登記之情。且被告無法提供汐止房屋之頭期款出資證明,益徵汐止房屋頭期款確實係由原告所支付。
(六)爰依消費借貸、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2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於前案中堅稱借貸關係係存在於原告與李奇河間,主張原告與李奇河間有借貸合意,足證兩造就系爭匯款270萬元並無借貸合意,否則原告於前案大可逕向被告起訴,而非向李奇河起訴。原告應舉證證明與被告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否則難以有系爭匯款270萬元之事實,即主張與被告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
(二)系爭匯款係被告所有之金錢,並非原告所有:汐止房屋係以被告之名義向大眾銀行申貸530萬元,亦係由被告繳交貸款,期間僅有3次,被告因工作繁忙而委託原告轉帳,佐以汐止房屋之買賣事宜均由被告處理,且房屋之貸款、水電費、地價稅及管理費亦均由被告支付,可見汐止房屋確為被告所有。況依兩造之歷年收入所得觀之,原告並沒有能力支付每個月3萬多元之房屋貸款。至原告只能證明原告曾有提領金錢之事實,但無法證明其提領出來之款項係作為汐止房屋之斡旋金、簽約金、用印款及完稅款之用。從而,汐止房屋確係為被告所有,僅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是汐止房屋出賣所得之款項並非原告所有。
(三)另兩造離婚協議書第2條、附註第1點約定,原告同意無償將其名下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路○○○巷○○號4樓之5房屋(下稱臺中房屋)過戶給訴外人 謝曜宇 (即兩造之兒子)或被告。原告之所以同意將臺中房屋無償過戶,係因附註欄第2條約定,在兩造辦理離婚手續前,先將臺中房屋過戶謝曜宇或被告,辦理離婚手續完成後,被告始匯270萬元給原告。足見離婚協議書之270萬元是原告無條件過戶臺中房屋與被告或謝曜宇之對價。
(四)至原告依據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部分:
1.原告主張被告有侵權行為存在之前提係被告有偽證行為,原告應先就被告有偽證行為存在舉證證明之,如原告無法證明被告有偽證之行為,則原告此項請求權構成要件即不存在。
2.依原告起訴狀第1頁第8行之主張,原告匯款給李奇河係基於與被告間之借貸合意,受被告指示而匯款,則該筆匯款如何謂無法律上之原因。
(五)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於假執行。
三、本院偕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及爭點如下(本院依論述需要,於不影響整體意旨之前提下,調整其順序或文字用語):
(一)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85、196頁):
1.兩造於102年3月23日共同出賣汐止房屋(即新北市○○區○○路○○巷○○號16樓房屋)。原告於95年12月13日取得權利範圍全部,被告於101年5月17日取得應有部分2分之1,兩造於賣屋時就該房屋之應有部分為各2分之1。
2.買賣價金經清償原有貸款後,尚餘580萬元,該580萬元分別匯至兩造之帳戶,各290萬元。
3.訴外人李奇河(即被告謝爵安姑丈)於102年5月15日向被告借款270萬元。
4.原告於102年5月15日匯款270萬元至李奇河設於合作金庫之帳戶內。
5.原告於102年5月15日匯款至李奇河帳戶之270萬元,依照臺中高分院103上351判決理由,貸與人為被告,而非原告。
6.兩造於102年11月9日簽訂如被證五所示之離婚協議書。
7.兩造於103年8月13日離婚。
(二)爭點(見本院卷第185頁):
1.系爭匯款之270萬元,是否為被告所有?
2.原告與被告是否存在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3.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或第179條請求,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匯款之270萬元,非被告所有:
1.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夫或妻之財產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由夫妻各自所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民法第1005條、第1017條第1項前段、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兩造係於93年8月4日結婚,並於93年8月23日辦理結婚登記,婚後兩造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而汐止房屋係由原告於95年12月13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取得所有權權利範圍全部,嗣被告於101年5月17日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取得應有部分2分之1,兩造於賣屋時就該房屋之應有部分為各2分之1,且兩造係共同出賣汐止房屋等情,有被告戶籍謄本、新北市光特版地政電傳資訊系統查詢資料、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6頁、第13至2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5、196、271頁)。準此,堪認汐止房屋乃係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婚後財產,先予敘明。
2.被告固抗辯:汐止房屋確係為被告所有,僅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是汐止房屋出賣所得之款項並非原告所有等語。惟查,汐止房屋既為兩造婚後財產,且兩造復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揆諸前揭法條,自應由夫妻各自所有,是兩造於
101年5月17日出售汐止房屋時,就汐止房屋之所有權各為2分之1,出售汐止房屋所得價金亦應各得2分之1等情,即堪認定。至被告雖抗辯:汐止房屋係以被告之名義申貸,亦係由被告繳交貸款,期間僅有3次委託原告轉帳,佐以汐止房屋之房屋之貸款、水電費、地價稅及管理費均由被告支付,原告並沒有能力支付每個月3萬多元之房屋貸款,足見汐止房屋確為被告所有;而原告只能證明原告曾有提領金錢之事實,但無法證明其提領出來之款項係作為汐止房屋之斡旋金、簽約金、用印款及完稅款等語。惟縱認被告確係獨資購買汐止房屋,然汐止房屋既係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時登記於原告名下,其原因或為感謝配偶扶持家務之體現,或為單純出自於對配偶之寵愛與承諾,原因不一而足,並非必然如被告所辯稱之借名登記關係,且被告就汐止房屋係基於借名登記關係而登記於原告名下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僅憑被告單方陳述,即認定其間之借名登記關係。再者,汐止房屋出售所得價金經清償原有貸款後,尚餘580萬元,該580萬元分別匯至兩造之帳戶,各290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5頁);倘汐止房屋確為被告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則兩造於102年3月間出售汐止房屋後所得價金,自應全數匯入被告帳戶內,實無必要將580萬元平均分為2筆而各自匯入兩造帳戶。更何況汐止房屋既屬兩造婚後財產,於兩造101年間婚姻關係消滅時,依法原則上應由雙方平均分配。從而,被告執以前詞而抗辯汐止房屋賣屋獲利
580萬元應由被告單獨取得,尚難憑採。
(二)兩造間存在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1.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又按民法第
475條固規定消費借貸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然所謂交付,並不限於親手授受,若借用人與貸與人間另有合意,由貸款人將借款存入借款人之活期存款戶,並已存入時,即發生交付效力(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8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原告於102年5月15日匯款270萬元至李奇河設於合作金庫之帳戶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5頁),此先敘明。又證人 陳德雄 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具結證稱:伊為原告的舅舅,被證5離婚協議書伊有看過,見證人部分亦為伊親筆簽署,當時在場有兩造父母親、伊、李奇河及李奇河之太太,當時協議是被告打電話給伊,說要到伊家裡面談雙方離婚事情,當時談雙方離婚、小孩扶養及賣掉房屋剩下錢分配的事情,賣掉房屋剩下錢分配是指有聽過原告及原告母親說賣屋扣貸款尚有500多萬元,各自分配290萬元的事情,關於290萬元處理方式是被告有跟原告說李奇河要跟被告週轉270萬元,因為被告不在臺灣,所以請原告先匯款給李奇河,這些事情是原告及原告母親告知伊的,說他們有借他錢,離婚協議書附註第2點「金額貳佰柒拾萬元隨即匯予蘇温斐」的意思是,如果兩造離婚後,原告匯給李奇河這筆款項就會還給原告,後來被告並沒有將該筆款項匯給原告。剛才說的離婚協議書是李奇河的太太寫的,伊有看過內容後才簽名,兩造談離婚協議書時伊也全程在場,汐止房屋及被告跟原告說李奇河要週轉的事,伊全部都是聽伊姊姊跟原告轉述,當初協議時對方也沒有否認。伊只知道房屋購買頭期款是伊姊姊拿出來,其他兩造生活細節伊不便過問所以不知道。離婚協議書附註第1、2點是一起,就是兩造要履行離婚協議書前面4點完成同時,要履行附註第1、2點,附註第2點說台中房子要過戶給謝曜宇、附註第1點卻寫到如果被告給原告30萬元就過戶給被告,這是因為頭期款30萬元是伊姊姊支付,所以由被告把頭期款歸還,要過戶給謝曜宇而非被告,只是當時是寫被告名字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
218頁反面至第220頁正面)。足證李奇河向被告借款27
0萬元,惟被告因當時不在臺灣,故請原告先匯款給李奇河,是兩造存有借貸合意,已堪認定。
3.證人李奇河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雖具結證稱:伊為被告姑丈,離婚協議書附註第1點30萬元是因為原告母親說其有支付台中房屋裝潢30萬元,故要求被告要給30萬元,附註第2點金額270萬元隨即匯予蘇温斐的意思是,當時有談到臺中房屋,臺中房屋是被告父親買的,也是由被告繳納,伊跟被告說,如果離婚,要將臺中房屋要回來,原告母親說要過戶給謝曜宇,後來原告母親說如要過戶給被告的話,原告方面要270萬元,當時沒有提到汐止房屋如何分配的問題,僅談到離婚、孩子照顧與扶養費及臺中房屋的事情,臺中房屋頭期款並非原告母親所付,而是由被告父親支付,離婚協議書擬定過程伊全程在場,見證人欄位亦為伊所親簽。至於為何會提出270萬元這個數字,是原告母親提出的,本來房子如果過戶給謝曜宇沒有提到270萬元,後來伊說謝曜宇年紀還小,房子要過戶給被告,原告方面就說如果要給被告的話,被告要付27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21頁正面至第222頁反面)。惟查,離婚協議書本文第2條記載:「位於台中市○○區○○○路○○○巷○○號4樓之5的不動產於離婚成立時,所有權人蘇温斐將以一次性贈與給謝曜宇」、附註第1點記載:「上述第2條補充說明,如謝爵安付蘇温斐參拾萬元正,蘇温斐無條件過戶給謝爵安台中市○○區○○○路○○○巷○○號4樓之
5以上之房屋」、附註第2點記載:「離婚手續完成後,金額貳佰柒拾萬元隨即匯予蘇温斐」等文字(見本院卷第65至66頁)。附註第1點既已明確記載「上述第2條補充說明」之文字,倘離婚協議書附註第2點約定原因,確如證人李奇河所言,係因臺中房屋原本係要過戶謝曜宇名下,是原告要求如果臺中房屋要過戶至被告名下,原告方面要270萬元云云,則附註第2點自應緊接於附註第1點後面書寫,並無另立第2點之必要,是依離婚協議書之記載觀之,離婚協議書附註第2點之270萬元應與本文第2條所約定臺中房屋之過戶無關。再者,被告曾於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72號蘇温斐與李奇河清償借款等事件之言詞辯論期日具結證稱:「(問:提示證人與原告於102年11月
9日所簽離婚協議書,附註欄2記載『離婚手續完成後,金額270萬元隨即匯予蘇温斐』等文字,是否即指系爭27
0萬元?)確實有簽這份離婚協議書,離婚協議書內容也如同該影本,之所以記載270萬元,是因為蘇温斐在102年9月間我們兩方口頭在講離婚協議時,蘇温斐說我要給她一筆錢,經我詢問她金額為何,蘇温斐說270萬元,經我現在回想,當時如此記載應該是因為原告認為當時匯出給被告的系爭270萬元既然當時存在她名下,後來又匯給被告(按:此處被告為李奇河),應該對於家庭生活開銷沒有急用,所以原告希望被告還給我270萬元後,把這27
0萬元給原告。」等語(見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72號卷宗第44頁反面)。顯見被告於前案就離婚協議書附註第2點約定原因之證述,與證人李奇河於本案所為之證述完全不同,益徵證人李奇河之證明力堪虞,其證述自為本院所不採。
4.從而,證人李奇河所述與被告於前案之證詞前後矛盾,其證明力堪虞而為本院所不採。而依照證人陳德雄之證詞及離婚協議書之記載,兩造間確實存有270萬元之借貸合意,且該筆270萬元亦因被告指示直接匯入李奇河之帳戶內而完成交付,是原告依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270萬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本院既已認定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請求為有理由,則原告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或第179條而為請求部分,即無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另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部分,因本院已就消費借貸法律關係部分予以認定,故無另行審酌之必要,併予指明。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悌愷
法官賴恭利法官田雅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
書記官黃英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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