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臺中 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5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51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童翊綾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7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童翊綾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童翊綾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
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交予缺乏信賴基礎之他人使用,有被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竟仍以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
4年5月25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中壢分行申請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及密碼等物,以不詳之方式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童翊綾上開銀行帳戶、存摺後,即為如下之犯行:
㈠詐欺集團成員於同年5月25日18時59分許,撥打電話予楊
莫愁佯稱:係NIKE官方網站,楊莫愁於網路購鞋時,因公司疏失以楊莫愁名義重複訂購12雙,要依指示至銀行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付款云云,使楊莫愁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9時2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永豐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29,988元至上開國泰銀行帳戶內,並旋遭提領,嗣楊莫愁查覺有異後,始知受騙。
㈡詐欺集團成員於同年5月25日18時38分許,撥打電話予張
琬琳,佯稱:係NIKE官方網站,張琬琳於網路購鞋時,公司客服人員作業疏失造成強制分期付款,需取消該強制分期付款之動作等語,再將電話轉由佯裝為郵局人員之詐欺集團成員,使張琬琳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9時30分許,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在臺南市○○區○○路○○○號1樓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匯款29,985元至上開國泰銀行帳戶內,嗣張琬琳查覺有異後,始知受騙。
案經楊莫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證據能力之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
本件被告童翊綾對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8頁反面)。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上開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及被告到庭表示意見,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資格聲明異議,依據上開規定,應視為被告已有將該等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本院審酌該等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得心證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上開國泰世華帳戶係由其申辦使用,惟矢
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於104年間與 阮佑羣 分手,伊懷疑係阮佑羣偷伊提款卡及存摺,伊沒有把提款卡、存摺及密碼交給詐欺集團使用云云。
㈡上揭國泰帳戶係由被告申請開戶使用等情一節,業據被告
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8467號卷(下稱偵卷一)第13至16頁反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下稱偵卷二)第6至9頁、本院卷第14至15頁】,並有國泰世華銀行中壢分行客戶資料查詢表1份、國泰銀行帳戶對帳單1份(見偵卷一第24至25頁、偵卷二第17至18頁)附卷可佐,堪信為真實。
㈢被害人楊莫愁、張琬琳分別於105年5月25日接獲詐欺集
團成員來電,假冒係NIKE官方網站人員,佯稱楊莫愁、張琬琳於網路購鞋時,因公司疏失重複訂購12雙鞋,或強制分期付款,須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付款云云,致楊莫愁、張琬琳陷於錯誤,楊莫愁因而於同日19時25分許匯款29,988元至上開國泰銀行帳戶,張琬琳則於19時30分許匯款29,985元至前揭國泰銀行帳戶等節,業經被害人張琬琳、告訴人楊莫愁分別於警詢中指訴明確(見偵卷一第17至20頁;偵卷二第10頁至12頁),復有張琬琳之郵局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影本(見偵卷二第15-1、15-2頁)、楊莫愁之永豐銀行櫃員機交易明細1份(見偵卷一第21頁)、國泰銀行帳戶對帳單1份(見偵卷一第25頁)附卷可參。
足見被告所有之國泰銀行帳戶確為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實施詐欺楊莫愁、張琬琳犯行所用,楊莫愁、張琬琳亦因前開詐欺集團成員所施用之詐術而陷於錯誤,匯款前述款項至被告所有之國泰銀行帳戶內。
㈣被告雖以其國泰銀行帳戶金融卡係遭前男友阮佑羣竊取等
語置辯。惟另案被告阮佑羣於偵訊時陳稱:伊與被告於10
3年11月開始交往,同年12月同居,到104年3月分手並分居,被告曾將提款卡密碼告知伊,因被告叫伊幫忙領錢,伊不記得被告拿哪些提款卡給伊,也不記得提款卡密碼為何,被告將提款卡收在自己包包裡,伊沒有擅自拿取被告之國泰及遠東銀行帳戶提款卡等語(見偵卷一第67頁)。證人阮佑羣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伊與被告於102年年底開始交往,104年3月初分手,之後就沒有再同居了,交往期間被告有叫伊幫她拿提款卡去領錢,伊也曾向被告借錢,被告有告知伊提款卡密碼,數額大約1,000到3,000元,102年9月至11月間伊與被告在同一間婚紗公司上班,被告應該是拿當時的薪資轉帳帳戶提款卡給伊,被告任職到102年12月,國泰銀行帳戶於103年1月10日有一筆轉帳存入薪資14,000元,就是那時的薪資轉帳戶,被告與伊同居期間比較常使用該帳戶,伊有拿過被告國泰銀行帳戶提款卡去領錢2、3次,但都有告知被告,且每次都會問她密碼為何,之後也都有還給被告,伊忘記以被告提款卡領過幾次錢,伊不記得提款卡密碼,當時生活費是伊支出居多,伊與被告經濟狀況都不太好;一開始伊與被告同居在被告租的小套房,103年4、5月就搬到伊家裡住,被告將經常使用的提款卡收到錢包,她是從隨身使用的錢包拿出國泰銀行帳戶提款卡給伊,但伊沒有注意存摺放哪裡,103年年中搬到伊住處後,伊與被告就很少使用帳戶,104年1月間被告就沒有工作;104年3月中伊與被告分手隔天,被告就把東西搬走了,鑰匙有還給伊,被告只留下一些小雜物如不要的衣服,伊沒有清理房間看被告有無遺漏其他東西,但重要的東西被告一定會帶走;伊沒有向被告借過存摺、印鑑章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反面至第48頁)。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國泰銀行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平常都放在側背包內,伊之前有告知前男友阮佑羣帳戶密碼,他知道存摺、提款卡放在包包中,只有他有辦法可以取得,伊懷疑是阮佑羣將存摺及提款卡偷走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8466號卷(下稱偵卷四)第6至9頁】。被告於偵訊時則陳稱: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遠東銀行帳戶)是伊所申請開立的,伊另外還有玉山銀行、中國信託及郵局帳戶,遠東銀行帳戶是伊在做速食店時薪資轉帳之帳戶,國泰銀行帳戶則是在做婚紗店工作薪資轉帳所用,伊離職後就未再使用該帳戶,婚紗店工作是從102年11月做到103年2月,之後於103年暑假時到速食店工作到103年8月;伊與阮佑羣於102年11月認識、交往,102年12月至104年4月初同居於桃園市○○區○○○街○○號2樓,分手後伊就搬離上址,伊於103年1、2月間告知阮佑羣國泰銀行及遠東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二者密碼相同,因阮佑羣說急需用錢,伊就拿提款卡給他並告知密碼,讓阮佑羣去領錢,之後阮佑羣有將提款卡還伊,後來伊做速食店工作,另外申請一張提款卡,阮佑羣也是告知伊要用錢,伊把提款卡給他,並告知他密碼,時間大約在103年
7月間,上開2張提款卡都放在同居處所的側背包內,最後一次看到是在104年3、4月間,伊不確定阮佑羣何時竊取提款卡,因伊沒有看到,伊沒有將密碼寫在提款卡上面,伊被偷的東西有國泰銀行及遠東銀行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伊發現遭竊後並未詢問阮佑羣等語(見偵卷四第39至40頁正反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另陳稱:伊與阮佑羣於
102年11月間開始交往、同居於中壢市伊承租的小套房,
103年3、4月間伊搬到阮佑羣住處,同居期間,伊有郵局、國泰銀行、遠東銀行、玉山銀行4個帳戶,遠東銀行帳戶是在103年6、7月間申辦,當時伊在飲料店上班,玉山銀行帳戶是在103年11、12月間,伊與阮佑羣到工廠上班時申辦的薪資轉帳戶,郵局帳戶則是本來就有持續使用的帳戶,其他帳戶都是工作薪資轉帳之用,4張提款卡密碼都相同,伊沒有將密碼寫在提款卡或存摺上,國泰、遠東及玉山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伊都放在比較沒有使用的包包裡,因為裡面的錢領完了就比較沒有使用,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比較常帶(後改稱:伊最後使用的帳戶是玉山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及郵局帳戶存摺及提款卡都放在隨身包包),伊曾叫阮佑羣拿伊隨身包包裡的提款卡去領錢,阮佑羣知道伊沒有使用之提款卡放在何處,也知道隨身包包內有玉山及郵局帳戶提款卡、存摺,因伊剛搬過去時,有跟阮佑羣說東西放在哪裡,也告知阮佑羣放置不常使用之存摺、提款卡的包包很重要,不能亂動,因為裡面還放了1只金戒指及其他小雜物;伊有拿4張提款卡給阮佑羣去領錢很多次;伊於104年4月初與阮佑羣分手,隔天伊就把東西全部收完搬離阮佑羣住處,只剩下一些小家具及不常穿的衣服,放置不常使用之存摺、提款卡的包包有帶走,但伊沒有清點裡面的東西,分手之後伊就沒有使用帳戶,工作都是領現金,直到104年6月間警察通知時伊才發現國泰及遠東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不見,伊不確定放置存摺、提款卡的包包還有無其他東西遺失,金戒指好像不在了,印鑑伊放在隨身包包,沒有被竊取,其他東西也沒有少,伊懷疑存摺、提款卡是阮佑羣竊取,但沒有證據等語(見本院卷第52至59頁)。
㈤從而,被告雖於與證人阮佑羣同居期間,曾將國泰銀行帳
戶提款卡交予證人阮佑羣並告知密碼,由證人阮佑羣持之前往自動櫃員機提款,惟每次提領前,證人阮佑羣都有告知被告,並徵得被告同意,由被告交付提款卡後才持之提款,提款後也有將提款卡交還被告,證人阮佑羣並未擅自拿取被告所有之帳戶提款卡等情,業據證人阮佑羣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前後一致。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亦供稱伊僅係懷疑帳戶存摺、提款卡為阮佑羣竊取,並無確切之證據可提供調查。另依被告供述,被告於103年2月自婚紗店離職後,即未再使用國泰銀行帳戶,最後一次看到國泰及遠東銀行提款卡係於104年3、4月間,而國泰銀行帳戶於104年5月25日前最後一次提領紀錄係於103年3月14日提領400元,帳戶餘額為22元,有國泰銀行帳戶往來明細表附卷可參【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105年度偵字第2770號卷(下稱偵卷三)第20頁】,足見證人阮佑羣證稱其使用國泰銀行帳戶提款卡後有歸還被告,104年3、4月間國泰及遠東銀行帳戶提款卡確由被告保管使用,應屬真實無訛。又金融機構之帳戶關乎存戶個人財產權益甚大,而帳戶內款項之提領,僅須擁有該帳戶之存摺及印鑑,或以該帳戶之金融卡配合鍵入正確密碼使用即可,一旦遺失,除將造成個人財物之損失外,甚且可能淪為他人犯罪之用。是以,一般人皆知應將提款卡、存摺及印章妥為存放、保管,以避免提高金融卡遺失、遭竊時帳戶款項被提領之風險。被告先供稱:國泰、遠東及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放在不常攜帶的包包中,只有郵局之提款卡、存摺放在隨身包包裡等語,嗣後又改稱:玉山銀行及郵局存摺、提款卡放在隨身包包,國泰、遠東銀行存摺、提款卡放在不常攜帶的包包中等語,則被告就玉山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放置位置供述即有不一。而依證人阮佑羣證述伊僅目擊被告自隨身攜帶之包包拿出提款卡交予伊,則證人阮佑羣是否知悉被告之國泰及遠東銀行提款卡、存摺置於非隨身攜帶之包包而得竊取,非無疑問。再者,依被告所述,證人阮佑羣知悉其所有之存摺及提款卡擺放位置,伊於104年4月初都未使用任何帳戶,則如國泰銀行帳戶提款卡、存摺確係證人阮佑羣竊取交予詐欺集團成員,在證人阮佑羣亦可接觸被告隨身包包之情況下,證人阮佑羣為何僅竊取國泰及遠東銀行提款卡、存摺?又被告另供稱:放置國泰及遠東銀行帳戶提款卡、存摺之包包,另存放金戒指等重要物品,故有特別告知證人阮佑羣不要亂動等語。但被告與證人阮佑羣於104年3、4月分手前即已爭吵不斷,分手翌日被告即搬離證人阮佑羣住處,並將鑰匙交還證人阮佑羣,足認被告於搬離證人阮佑羣住處時,已無意再返回證人阮佑羣住處,則被告既認前揭放置國泰、遠東銀行提款卡、存摺之包包中放置其重要物品,竟於搬離被告住所前未予清點或確認,搬離被告住所後迄警員於104年6月25日通知被告前往新北市三重分局偵查隊製作筆錄(見偵卷四第6頁)前,被告竟渾然不覺該包包內之金戒指、存摺及提款卡均已遺失,實有違常情。
㈥復按詐欺取財正犯為避免警方自帳戶來源回溯追查出真正
身分,乃以他人帳戶供作詐欺取財所得款項出入之帳戶,此為詐欺取財正犯需利用他人帳戶之原因。相應於此,詐欺取財正犯亦會擔心如使用他人帳戶,因不知情之帳戶持有人並非自己,則詐欺所得款項將遭不知情之帳戶持有人提領,或不知情之帳戶持有人逕自掛失以凍結帳戶之使用,或知情之帳戶持有人以辦理補發存摺、金融卡及變更印鑑、密碼之方式,將帳戶內存款提領一空,致其費盡周章詐欺所得之款項化為烏有,甚或帳戶持有人在掛失後,詐欺取財正犯前往自動櫃員機提領詐欺所得贓款時,亦有遭金融機構所設置監視攝影機錄影而為警循線查獲之風險。是詐欺取財正犯所使用之帳戶,必為其所能控制之帳戶,始能確保取得詐欺所得款項。再觀之被害人楊莫愁、 張婉琳 於104年5月25日匯款29,988元、29,985元至國泰銀行帳戶後,其等所匯款項旋於同日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足見詐欺集團成員於向被害人行騙時,當可確實掌握國泰銀行帳戶之存取款情形,足徵詐欺集團成員應係自帳戶持友人取得國泰銀行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絕非收取他人竊贓物或遺失物。再者,如國泰銀行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係證人阮佑羣竊取交予詐欺集團成員,證人阮佑羣竊取後當立即出售或交予詐欺集團成員,避免事跡敗露,遭被告發現其竊盜犯行。而一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他人帳戶後,為免帳戶持有人事後反悔掛失帳戶、辦理補發存摺、提款卡或變更提款卡密碼,大多於取得帳戶後儘速提領測試帳戶或直接使用供被害人匯入款項。惟依被告所述,被告係於104年4月初即搬離證人阮佑羣住處,迄被害人楊莫愁、張婉琳於同年5月25日遭騙而匯入款項至國泰銀行帳戶已近2月,亦與前揭實務上所知詐欺集團運作模式不符。
而被告告訴阮佑羣所涉竊盜犯嫌,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770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佐(見偵卷三26至27頁)。被告辯稱國泰銀行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係由證人阮佑羣竊取交予詐欺集團成員,難信為真。
㈦國泰銀行帳戶既非證人阮佑羣交予詐欺集團成員,而被告
國泰銀行帳戶於被害人楊莫愁、張婉琳於104年5月25日匯入款項前僅餘22元,有國泰銀行帳戶往來明細表附卷可佐(見偵卷三第20頁,偵卷四第20頁),此亦與一般提供人頭帳戶之人,將無使用需求且帳戶餘額甚少之帳戶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情相符。被告另供稱伊並未將提款卡密碼寫在提款卡或存摺上等語。復衡現今銀行所使用之提款卡均須輸入多位數之密碼始得正常使用,使用拾得或竊得之金融卡實難以得知密碼,若非被告將國泰銀行帳戶提款卡之提款密碼告知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實無持用國泰銀行帳戶提款卡提款之可能。是依此客觀情形,足認被告應係於104年5月25日18時38分詐欺集團成員打電話予被害人張婉琳前之某時,在不詳處所,將國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詐欺集團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成員,至為灼然。
㈧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確定故意與不確定故意。「行為人
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而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取得,且同一人均得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故一旦有人使用他人帳戶,依一般常識,極易判斷係隱身幕後之人基於使用他人帳戶,規避存提款不易遭偵查機關循線追查之考慮而為,自可產生與不法犯罪目的相關之合理懷疑;況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轉帳詐欺之案件,近年來報章新聞多所披露,復經政府多方宣導,一般民眾對此種利用人頭帳戶之犯案手法,自應有所預見。故被告將國泰世華帳戶之金融卡及存摺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供其使用,就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該帳戶實施詐欺犯行,自應有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被告竟交付並容認使用,則被告有幫助他人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堪可認定。
㈨綜合上情,被告自行將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存摺交付予詐
欺集團使用,應可認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幫助詐欺之犯行,應堪認定。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253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其申辦之國泰世華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上開銀行帳戶進而為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詐欺被害人2人之工具,是被告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參前說明,應認其係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又本件並無證據證明正犯詐欺集團成員有3人以上,基於罪疑惟輕之原則,應認本件詐欺集團正犯未達
3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起訴書漏未記載被害人張琬琳因受詐欺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國泰銀行帳戶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然此部分之事實,與業據提起公訴經判決有罪部分(即被害人楊莫愁匯款入被告所提供之國泰銀行帳戶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被告以一交付上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幫助行為,幫助正犯
詐欺被害人2人之財產法益,而侵害數法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成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被告係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詐欺取財罪正犯之刑減輕之。
爰審酌被告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犯罪使用,非惟幫
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更使他人得以隱匿身分,致執法機關不易查緝,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並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犯後又否認犯行,然參以被告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尚稱良好,及本案被害人所受財產上之損害,兼衡被告犯罪手段及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第
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
刑事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黃齡玉
法官林依蓉法官楊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呂偵光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