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抗字第1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抗字第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16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魏景林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
7年11月29日裁定(107年度聲字第267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原裁定第一項記載斷章取義,檢察官執行指揮情理法不當,顯有可議。㈡原裁定第三項記載,異議人未蒙其利,先受其害,憲法賦予法官獨立審判權形同具文。㈢本案之第一、二審判決理由記載甚明,應由上級法院重新衡情度理認事用法,避免民怨,司法援用法例失當,認知不一,應由貴機構聲請釋憲。㈣異議人發現新證據檢具證物提出再審,並狀請檢方停止執行云云。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前2項之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至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其立法理由,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制度旨在救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性質上屬於易刑處分,故在裁判宣告條件上不宜過於嚴苛。至於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及第4項之規定,審酌個別受刑人如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或是否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易服社會勞動顯有困難,以符合此等易刑制度之意旨。是以,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依刑事訴訟法第457條之規定,即屬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得予裁量之權能,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標準,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之處分。又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已就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指情形妥為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易言之,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為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是否有上開情事(最高法院77年台非字第158號判決、100年台抗字第647號、99年台抗字第899號裁定意旨參考)。
三、經查:抗告人即受刑人魏景林(以下簡稱受刑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原審以106年交簡字第296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4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千元折算1日,嗣經原審以107年交簡上字第1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於107年
7月12日確定。嗣執行檢察官認為受刑人5年內已3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且本案酒測值高達每公升0.95毫克,並發生交通事故等情形後,認受刑人如不入監執行難收矯正之效,故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等情,有前開判決書影本、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執行命令傳票影本(見原審卷第11頁)、該署107年執字第9334號執行卷宗所附「得易服社會勞動案件審查表」、「易科罰金案件初核表」影本(見該卷第12、13頁)及上開受刑人之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依檢察官上開裁量之理由,顯係認為受刑人業於5年內第三次觸犯相同罪名,此次如准予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將難以維持法秩序或難收矯治之效。且觀受刑人之前案紀錄表,受刑人前數次觸犯相同之罪名時,法院分別處以罰金(原審92年交簡字第2560號判決處受刑人新臺幣1萬5千元罰金)或得易科罰金之徒刑(原審105年審交易字第455號判決處受刑人有期徒刑2月確定;105年審交易字第939號判決處受刑人有期徒刑5月,經本院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且分別以繳納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且依受刑人於原審
107年交簡上字第15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其不僅酒後駕車撞及前方他人之車輛,且吐氣酒精濃度又高達0.95毫克,是檢察官此次認為如再准予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將不能維持法秩序或難收矯治之效,客觀上並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錯誤、其審認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裁量要件無合理關連,或其他逾越法定範疇之裁量濫用情事,於法尚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既已具體斟酌敘明聲請人不得易刑處分之各項事由,其裁量並未逾越比例原則,其指揮執行並無不法不當。本件亦無法官獨立審判權受侵害,或法令矛盾而有聲請釋憲必要之情形,是原審因認受刑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而裁定駁回,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末按,聲請再審,無停止刑罰執行之效力,刑事訴訟法第430條定有明文。受刑人雖似有對本案應受執行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見本院卷第15頁),然法院既然尚未因其聲請再審而裁定停止刑罰之執行,執行檢察官亦未於再審之裁定前命令停止執行,是受刑人聲請再審一事即使屬實,依法亦無停止原確定判決所處刑罰執行之效力,附此敘明。
五、抗告意旨徒憑己見,以前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執字第9334號執行指揮書不允許受刑人之徒刑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並非合法,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2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惠光霞
法官李璧君法官王以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月29日
書記官王佳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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