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原交易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交易字第19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極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75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極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極明知飲酒後會使人動作變慢,思考力差,情緒起伏大,步態不穩,肢體協調、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升高,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於109年3月2日21時許至翌日(即3日)0時許,在苗栗縣○○鎮○○○街○○號2樓居所飲用高粱酒1瓶後,雖先稍事休息,惟至同日13時30分許,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欲前往新北市探訪母親。嗣於同日13時48分許,駕駛上開車輛行經新竹市○○區○道○號公路北向108.9公里之香山交流道時,因疑似未繫安全帶而為執行交通稽查勤務之警員攔查,並發現其身上散發酒氣,乃於同日13時50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案被告陳極所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開說明,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調查、準備、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8頁至第9頁、第25頁至其背面,本院109年度他字第217號卷第40頁、本院10
9年度原交易字第19號卷【下稱原交易卷】第106頁、第11
0頁至第113頁),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見偵卷第11頁、第10頁)在卷可稽,足見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血液中
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
㈡被告於107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竹北原交簡字第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
108年2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原交易卷第11頁至第17頁),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當屬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茲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以被告前曾經因同一罪質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卻未能戒慎其行,猶於前開罪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又無視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再次為本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是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被告之最低本刑,尚不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乃依前揭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有前揭構成累犯之論罪
科刑暨執行紀錄外,尚於101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743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8萬5,000元元確定;再於104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原竹北交簡字第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情,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原交易卷第11頁至第17頁)附卷憑參,詎其有多次酒後駕車遭追訴處罰之紀錄,猶不知戒慎其行,再次於服用酒類後,駕駛前揭車輛行駛於公眾往來之國道公路上,其行為已生相當之危險,極可能因此造成自己或他人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且終生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所為自應嚴正的予以非難,惟念及被告飲酒後確曾稍事休息,且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2毫克,又幸未肇生交通事故,其犯罪情節尚非屬最嚴重之情形,並考量其自始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自述現為雜工、月收入2萬多元、需要撫養母親、離婚無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國小畢業(見原交易卷第113頁)等一切情狀,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劉正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江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書記官蕭妙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