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120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12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訴字第11203號
原告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其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前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而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然原告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5年11月3日裁定命原告於五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95年11月13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復有本院民事科答詢表在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2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麗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5年11月29日
書記官林蓮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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