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補字第10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補字第1008號原告甲○○○○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康文毅 律師
王展星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起訴請求被告乙○給付新臺幣壹佰萬元部分,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零玖佰元;另訴之聲明第2項則係請求被告刊登報紙回復名譽,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回復名譽請求權,核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最高法院92年台抗字第586號判決意旨參照),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徵收裁判費新臺幣叁仟元。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以一訴主張二項標的,合計應徵裁判費新臺幣壹萬叁仟玖佰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5年11月29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胡宏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5年11月29日
書記官曾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