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附民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95年度附民字第5號原告丁○○
(另案在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被告丙○○
乙○○甲○○上列被告因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一一六四號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一百三十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詳如起訴狀所載(如附件)。
(三)證據:診斷證明書三紙、台北榮民總醫院住院費用自付明細證明、門診繳費證明書、就醫醫療費用證明書各一紙。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八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刑事部分,已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經本院辯論終結,有本院刑事庭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一一六四號傷害案件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審判筆錄影本在卷可稽,原告於九十五年一月四日始具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原告起訴狀撰寫時間為九十五年一月四日,送達本院收受時間為九十五年一月四日,有原告起訴狀、本院收件戳附卷可稽),是依照上開說明,原告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於法顯有未合,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一併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月17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侯志融
法官張宏節法官楊博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玉如中華民國95年1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