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7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7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78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詠蓁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女子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419、420、421、422、423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10681、1168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戊○○已預見將自己的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可能會遭詐欺犯罪者用以向他人詐騙款項,進而幫助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竟基於縱有人持其金融帳戶實行詐欺犯罪、作為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及所在之用,均不違背其本意而予容任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9月間之某日,將其申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員林分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提供予不詳詐騙正犯使用,而將其本件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詐騙正犯,以供詐騙集團成員收款後再將款項匯出使用。
嗣詐騙正犯取得本件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各受騙人,致其等均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分別依不詳詐欺正犯指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匯款金額之款項匯入本件帳戶後,該等款項即遭不詳詐欺正犯轉出至其他帳戶。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被告或同意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38頁),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復查無不法取得之違法情事,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及經本院踐行合法調查證據程序,是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之證據,除刪除「被告於警詢之供述」,並增列「被告於本院之自白、本院111年8月11日當庭移付調解之筆錄及調解回報單(被告業與告訴人辛○○調解成立)《本院卷第100、111頁》、告訴人丁○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其稱業與被告調解成立)《本院卷第144至145頁》」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一)及移送併辦意旨書(如附件二)之記載(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其以一個提供帳戶行為,幫助詐欺正犯分別對被害人等詐騙財物,同時幫助達成掩飾、隱匿詐欺所得真正來源、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結果,係以一行為幫助犯數個詐欺取財、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情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其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本案犯行,為幫助犯,惡性及違法情節均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其於審理中自白犯罪,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
(二)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並論罪科刑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三)檢察官固起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幫助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即幫助加重詐欺罪),亦即認本案詐騙正犯係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方式而對被害人等犯詐欺取財罪(即加重詐欺罪)。然查,本案詐騙正犯固或有以投資網站、下注網站作為誘餌詐騙被害人等,然設立網站或網頁者未必當然會將之設定為公開而對公眾散布,為了資訊流通管控或避免輕易被查緝等目的,亦有加密、屏蔽而需密碼或僅能從特定管道連結(例如僅能經架設或管理者提供之網址路徑點入)始能進入單獨觀覽之情形,本案檢察官所提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詐騙正犯利用之投資、下注網站及網頁係屬公開而對公眾散布,本院自難逕予認定之;又本案詐騙正犯均未與被害人等面對面接洽,多以通訊(社群)軟體帳號(暱稱)與被害人等聯繫,而同一人於通訊(社群)軟體申設數個不同帳號(暱稱)一人演飾多角,也很普遍,設立投資、下注網站或網頁及通訊軟體群組,也不一定要3人以上才能成事,本案也無證據顯示詐騙正犯成員必定有3人以上,本院即難遽以認定及此。從而,檢察官起訴認本案詐騙正犯是犯前述加重詐欺罪,而據以認被告係幫助犯前述加重詐欺罪,容嫌率斷,難以採認,惟其此部分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既屬同一,本院自應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並無礙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件帳戶資料,不僅幫助詐欺正犯詐騙被害人等財物,同時幫助其等洗錢,使金流不透明,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並造成社會互信受損,使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取財物、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減少遭查獲之風險,使是類犯罪更加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已嚴重妨礙檢警追查幕後詐欺正犯之犯罪,也造成被害人等對詐欺正犯求償上之困難,並考量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正犯犯行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等被詐騙之金額多寡、前科素行(其曾有施用毒品、收受贓物、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竊盜之犯罪科刑紀錄及部分罪已經執行完畢,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業與告訴人丁○、辛○○達成調解,然未與其他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失之犯後態度、暨斟酌被告自陳:我國中肄業,有美髮專長及證照,離婚,有3個未成年子女,監護權歸小孩父親,我入監前與父母親住在父母親的房子,自己從事網購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多元,有欠卡債約60多萬元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生活經濟狀況、告訴人丁○具狀稱其因被詐騙,影響精神狀況,每日無法成眠,犯罪若無誠意解決,應用重刑罰(本院卷第10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修正理由明示:「現行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並配合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將追繳及抵償規定刪除。至於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應適用104年12月30日及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立法者將「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與「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分別規定於不同條文,亦即前者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後者則適用刑法第38條以下之規定,足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本質,既非「犯罪所得」、亦非「犯罪工具」。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文義,該等規定之適用範圍原在處理「前二項之沒收」,即為第38條所規定之違禁物、犯罪工具、犯罪所生之物,以及第38條之1規範之犯罪所得之沒收。則「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既非犯罪工具、亦非犯罪所得、犯罪所生之物,似有無從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疑慮。但從上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修法理由,可知「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如有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時,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價額,立法者並未排除「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章節。從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自仍有適用餘地。經查:被告並未經手該等洗錢標的之財產,或對該等財產曾取得任何支配占有,且被告並非居於主導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本院認如對之諭知沒收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產,應有過苛,是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本案提供之金融帳戶已遭列為警示戶,無法再供交易使用,尚無沒收其帳戶之實益,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士富、鄭安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9月1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吳芙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1年9月19日
書記官楊蕎甄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受騙人詐騙時間(民國)及方式匯款時間(民國)匯款金額(新臺幣)1丁○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間,以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AlisaLiu」、「NaAn」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 劉雅雯 」、「Minnie」提供偽投資網址http://century.hhuihh.top等網站,誘騙丁○匯款投資,致丁○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10年10月1日17時30分1萬4,000元110年10月4日13時10分10萬8,000元2辛○○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23日前之某時,利用網際網路作為傳播工具,吸引不特定之被害人至「幸運飛艇自動智能下注網」下注,嗣辛○○誤以為下注後能將獲利領出,致辛○○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10年10月7日11時03分許18萬8,420元3庚○○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14日凌晨0時許,以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TiNa」(「TiNa」並自稱係「 林雨涵 」)、「葉晟」向庚○○訛稱:可藉由匯款投資獲利云云,致庚○○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10年10月7日14時59分8萬元4己○○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5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人間煙火」與告訴人己○○取得聯繫。「人間煙火」自稱本名為 鄭宇豪 ,並提供澳門紅酒交易平台(網址:http://fay1182.com)予己○○連線。鄭宇豪向己○○訛稱:可藉由投資紅酒獲利云云,致己○○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10年10月7日11時27分5萬元5甲○○、丙○○甲○○於110年10月6日,加入詐騙集團藉由通訊軟體「LINE」成立之以「今彩539明牌」社團。詐騙集團成員以暱稱「今彩539— 小蔡 」向甲○○訛稱:匯款之後就可以獲得今彩539明牌云云,致甲○○因而陷於錯誤而委託其妻丙○○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10年10月7日11時27分許2萬元6揚鎮榮詐騙集團成員「 劉肖雨 」於110年9月14日,透過臉書向壬○○佯稱,其可以教壬○○在投資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壬○○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l10年10月4日13時26分許25萬9,601元7乙○○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1日起至同年11月10日止,佯稱博弈網站可供乙○○下注云云,致乙○○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10年10月7日11時22分37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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