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16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16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164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凰書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0612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徐凰 書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不得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業經政府三申五令宣導,為時甚久,被告對此理應知之甚詳,詎不知警惕,仍酒後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於車速極快之高速公路,被告因飲酒後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於國道南向198公里彰化出口匝道處,不慎自撞匝道護欄,再碰撞邊坡安全島,並致己受傷;且被告為警查獲時之吐氣酒精測定濃度高達每公升0.53毫克,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實屬可議;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初犯本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素行、品行、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于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
書記官林佩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0612號被告徐凰書男2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
號居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凰書於民國111年6月29日,在臺中市巨星KTV飲用啤酒後,先由代理駕駛載其前往停車處所,復於111年6月30日5時17分許前不詳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5時17分許,行經彰化縣○○市○道0號高速公路南向198公里彰化出口匝道處,因不勝酒力,自撞匝道護欄後衝向台19線道路,再碰撞邊坡安全島,經警到場處理,於同日7時47分許,在秀傳醫院對 徐凰書施 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徐凰書於警詢時之供述:被告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之事實。
㈡彰化市中央公路(台19線)監視器翻拍畫面及彰化縣警察局
莿桐派出所巡邏車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車禍後,自該車步出之過程。
㈢酒精測試單、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
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照片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被告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並發生車禍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26日
檢察官吳曉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8月9日
書記官王瑞彬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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