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7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辜裕哲選任辯護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張國權 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0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辜裕哲於民國105年11月17日下午3時44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區○○路1段由東向西方向行駛,於行駛○○○區○○路○段○○○巷○○弄○○號前,本應注意機車行駛時,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行車方向,如欲變換行車方向,應注意後方來車,以避免碰撞,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右變換行車方向,適告訴人 邢繼援 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後方行駛至該處,亦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煞避不及,致其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左前車頭撞及辜裕哲機車右側車身,邢繼援因而人車倒地,致受有左眼眶內側壁及底部骨折修補術後、左眼下眼瞼淚小管截斷經重建術後、左臉頰撕裂傷(5公分)縫合手術、重鬱症、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表明撤回告訴之意旨,有其撤回告訴狀(見本院交易字卷第38-40頁)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郭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12月6日
書記官謝佩旻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