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竹簡字第5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竹簡字第514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古晨君民國00年0月00日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1465號)及移送併辦(107年度偵字49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古晨君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併辦意旨書除犯罪事實欄第7行「 王珮玲 」均應更正為「 王佩玲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匯款金額「2萬1,765元」應更正為「2萬1,750元」、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第19行「依指示於同日」應更正為「依指示於106年9月18日」、第20行「2萬7,000元」應更正「2萬6,980元」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雖辯稱其僅係單純租帳戶給對方,因對方稱係地下球板給國外客戶下注賭博用云云。惟查:
(一)按刑法上之故意,區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即不確定故意,是幫助故意,不以確定故意為限,不確定故意亦足當之。又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參見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2076號判決)。衡諸常情,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存摺使用,如無正當理由,實無借用他人存摺使用之理,而金融存摺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又報章媒體一再披露詐騙集團為規避查緝,故意使用他人帳戶以遂行詐欺之不法犯罪態樣,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
(二)查被告行為時為25歲之成年人,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參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註記),乃具有一般之認知能力,對此自難諉為不知,況被告於警詢時自承:當初我在臉書尋找工作,發現有一個賺錢網廣告,然後加入line群組,對方稱只要將存摺、提款卡寄過去,以租約的方式計價,一組帳戶一期可以領新臺幣(下同)3000元,一期5天,一個月6期可以領1萬8000元,對方稱沒有任何風險,並說我只要先把帳戶寄出去,就可以領2期的錢,但我去查看都沒有入帳,我總共提供3個帳戶等語(見11465號偵卷第5至8頁);是依被告所述,對方稱單純提供1帳戶即可每5日獲取3000元酬勞,然現今社會申辦金融帳戶並非難事,倘若係合法正常使用,自可於各金融單位申設,且僅需最低存款門檻即可,無須支付任何費用,何須以此非低之對價取得他人帳戶使用,顯然該取用帳戶之目的係從事不法活動甚明,且近來詐欺集團猖獗,被告就此部分亦應知之甚詳,已如前述,被告為賺取酬勞而率將前揭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依常理而言,該他人若無其他可能之不法用途,斷不會捨成本低廉之開戶而給予提供帳戶者較高價酬勞之方式以取得金融帳戶;被告雖辯稱對方有表示沒有風險云云,然觀諸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曾質疑對方「冒昧請問一下這個會有風險嗎?」(見11465號偵卷第55頁),顯見被告心存懷疑且對於新聞所報載詐欺集團會以各種方式收集帳戶用以為詐欺犯行等情應有所知悉,被告在完全不了解對方真實姓名、年籍,與對方素不相識未曾謀面,且未為任何查證之情況下,僅為貪圖出租帳戶之利益,率爾將帳戶資料提供對方使用,是縱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該人之犯罪態樣係以該帳戶供詐欺之用,惟其顯具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幫助詐欺之本意甚明。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將其所有之玉山銀行及土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旋持以詐騙被害人等匯入受騙款項,而係為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以提供帳戶資料之一幫助詐欺取財行為,幫助詐騙集團分別詐取被害人等之財物,屬一幫助詐欺行為而同時侵害3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以前揭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幫助他人犯前開詐欺取財之罪,本院審酌其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前未有刑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任意交付帳戶資料予他人,使詐欺集團得用以充作轉向被害人等詐欺取財之工具,非但徒增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亦使不詳詐騙集團得以順遂詐欺取財犯行,且因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之行為,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不詳詐騙集團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風險,有助長犯罪之虞,另考量被告年輕識淺,思慮不周,僅為貪圖出租帳戶之利益,即隨意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之犯罪動機,及其究無取得該利益,被害人遭騙之金額亦非被告所取走,而係由實際行騙之詐欺集團將款項全部取走之犯罪情節,兼衡被告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不佳,暨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又被告雖係以每1期(5日)3000元之代價交付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並稱對方表示可以先取得2期報酬,然尚無證據可認被告確實已經取得該款項,被告亦稱其並未取得,即無從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檢察官黃嘉慧移送併辦。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8月2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傅伊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8月2日
書記官彭筠凱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