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48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14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481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蔡建銘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10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建銘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建銘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基此,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或所定應執行刑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
19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蔡建銘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已分別確定在案,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23號、本院
106年度審簡字第92號、105年度易字第604號、106年度審易字第830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除附表編號2至
4之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應補充更正為「士林地檢
105年度毒偵字第400、659、891號」;附表編號6至8之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應補充更正為「士林地檢
106年度毒偵字第176、408、603號」外,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自應准許。又依前開說明,本院就附表編號1至
8之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而應在上開曾定應執行刑加計未定應執行刑之2年11月總和範圍內定應執行刑。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蘇怡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玉瓊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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