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6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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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6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孟潔選任辯護人陳明暉律師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354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06年度易字第55
5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簡字卷第50頁)及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137號民事裁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107號民事裁定(見本院簡字卷第57頁至第69頁),核與起訴書所載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僱用不知情之 柯文景 駕駛小型怪手為之,為間接正犯。審酌被告擔心父親所種植且已出售之樹木,因告訴人乙○○在系爭道路上堆砌石牆、土石並種植花木之圍路方式,導致前揭樹木無法順利運出及交付予買受人,被告心急而一時失慮,雇請小型怪手將前開石牆、土石及其上花木予以剷除,毀壞告訴人所有之前開物品,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顯有悔意,參以被告所在之平等里內產業道路,多為居民無償提供予里民使用,多年來相安無事,公訴人亦請求本院從輕量刑,給予被告自新機會,兼衡被告素行良好、犯罪之動機、目的、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且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從事室內設計工作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檢察官及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高雅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玉潔中華民國106年12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