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非抗字第14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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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非抗字第1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給付生活費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非抗字第142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給付生活費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2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家小上字第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0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二審裁判,不得上訴或抗告。次按訴訟事件得否上訴及上訴之不變期間,均係基於法律之規定,殊不因法院書記官於判決正本上有無記載或其記載是否錯誤,而可變更法律之規定(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98號、32年抗字第255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對於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經原法院第二審以原裁定認其上訴不合法,駁回抗告人之上訴在案。則依首開法條意旨,抗告人對於原裁定依法不得提起抗告,茲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即有未合,其抗告不合法,自應予以駁回。至於原裁定教示欄中雖有「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之誤載,惟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誤為此項記載,殊難因此即謂該判決得為上訴,已如前述。是依上說明,訴訟事件得否提起抗告,本係基於法律之規定,殊不因法院書記官於裁定正本上有無記載或其記載是否錯誤,而可變更法律之規定,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月11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謙仁
法官李瓊蔭法官黃莉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9年1月11日
書記官周月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