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抗字第20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2018號抗告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27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度裁全字第41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前陸續向伊借貸共計新台幣(下同)1321萬9500元,因日前經案外人 王維國 告知抗告人欲將其名下財產轉移一空,且抗告人於民國98年3月31日將其所有坐落於宜蘭縣○○鎮○○路○段○○○號房屋及其坐落基地,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其配偶 王麗玲 ,另將其所有汽車(車牌號碼為00-0000)於同年7、8月間委託案外人賓總汽車商行代為出售,顯為意圖脫免財產,且已然脫產,伊立時陷於債權無法實現之危險中,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依法請求准予對於抗告人所有之財產於上開金額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並願提供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羅東分公司無記名可轉讓之定期存單或現金為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等情。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就債務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如債權人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為釋明,並陳明願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供法院所定之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者,法院即得准許,觀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6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對於抗告人有1321萬9500元之借款債權,業據提出借據、本票、收據、借貸契約書、匯款書以為釋明。又相對人主張其催告抗告人給付,抗告人未予回應,且於98年3月31日將其所有坐落於宜蘭縣○○鎮○○路○段○○○號房屋及其坐落基地,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配偶王麗玲,顯有脫產之虞等情,亦經相對人提出台南成功路901支郵局98年10月18日第2521號存證信函及其回執、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以為釋明,可認相對人已就假扣押保全之請求及假扣押原因為相當之釋明,其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則原裁定依首開規定,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即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月11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鄭三源
法官邱琦法官呂太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99年1月13日
書記官黃千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