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交抗字第2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交抗字第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抗字第22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中華民國98年12月2日所為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413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道路交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違反本條例第12條至第68條之規定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公路主管機關應設置交通裁決單位辦理,同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第3項亦定有明文。另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所稱之交通案件,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經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或其聯合設置之裁決機關處罰後,聲明異議之案件,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條第1款亦規定甚明。是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規定,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者,自以經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或其聯合裁決機關業已為裁決處罰之案件始得為之,即本條例得為聲明異議客體以交通裁決單位所為之處分為限,如未經裁決,或非以裁決為聲明異議之對象,自與上開規定不符。再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復為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所明定。
二、查本件抗告人聲明異議狀雖載明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98年8月26日第00000000000號裁決書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云云,惟經原審查詢結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並無該日期及字號之裁決書,且亦無抗告人之交通申訴資料,僅在臺北市監理處有抗告人之執行案件,有原審公務電話紀錄一紙附卷可證,再審諸抗告人聲明異議狀所附資料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行政執行處函文及臺北行政執行處執行案件繳款狀況,且抗告人顯係在請求撤銷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行政執行處囑託地政機關查封抗告人之不動產之行政執行程序,衡情當非對公路主管機關所設置之交通裁決單位所為之裁決聲明異議,揆諸前揭說明,抗告人具狀向原審聲明異議,與首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規定意旨有違,原審基此認本件聲明異議不合法且無從補正,乃裁定駁回之,於法並無違誤。而抗告人抗告意旨復未就聲明異議之對象詳予指明、或提出該裁決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1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張傳栗
法官劉嶽承法官陳春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李家敏中華民國99年1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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