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度抗字第7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抗字第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78號抗告人 周誌賢 即被告選任辯護人 陳廷瑋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案件,不服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裁定(106年度聲字第27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㈠被告周誌賢日前因無工作,從報上得知有應徵送貨員之職缺
,因而前往應徵,始知悉係擔任詐騙集團車手之工作。此次被逮捕後,自偵查迄今已羈押逾4個月,被告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於本案係屬初犯,僅從事「車手」工作,並非從事電話詐欺之電話手或電腦手,亦未收到任何報酬,實無能力再次從事詐騙行為,亦無理由重操「車手」舊業。目前被告亦透過家屬與友人達成協議,若能交保,將至友人所開設之花卉園藝農場工作,以賺取生活費及賠償被害人之損失。
㈡被告已於民國106年3月6日與被害人 陳李素蔭 達成和解,
並於同年3月8日委由姊姊 周彙淳 先匯款2萬元至陳李素蔭之帳戶,有和解書及匯款單可稽,足證被告確有悔意,並願彌補被害人損失。請求給予交保之機會,讓被告得以工作,以賺取後續應給付被害人之款項等語。
二、按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周誌賢雖係由其辯護人陳廷瑋律師向原審法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而經原審裁定駁回,然被告為本案之當事人,其就原審法院所為之駁回裁定提起抗告,並未逾5日之抗告期間,有送達證書及原審收狀章戳可資查考(見原審卷第9-10頁、本院卷第9頁),核屬適法,先予敘明。又按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或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由法院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斟酌認定。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外,准許與否,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並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7號判例、46年台抗字第6號、21號判例)。而所謂「犯罪嫌疑重大」,祗須有具體事由足以令人相信被告很可能涉嫌其被訴之犯罪,即為已足,且此具體事由之認定僅須自由證明即可,與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須達無合理懷疑之程度,而採嚴格之證明者不同。法院是否准許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應以被告羈押原因是否消滅及羈押之被告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為斷。
三、本件抗告人即被告周誌賢因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及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詐欺取財案件,前經原審法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於105年11月7日至8日,多次提領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金額高達新台幣(下同)560,000元,惟實際僅扣得265,900元,被害人共有4人,被告並自承目前無業,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有羈押之必要,而於105年12月27日裁定羈押。
四、經查,被告已自白本件之犯行,並有證人即被害人之證述、被害人提出之匯款單據、金融機構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自動櫃員機錄影翻拍照片等在卷可佐,堪認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之嫌疑重大。又被告自承並無正當職業,以前就業均因上班睡過頭,職場負責人不願繼續聘用而作罷(見原審訊問筆錄第5頁),足見其並無從事正當工作之意願,嗣竟加入詐騙集團從事車手之犯行,並於短時間內持有3張人頭帳戶提款卡,多次提領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受害人人數眾多、金額甚鉅。原審因認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詐欺犯罪之虞,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原裁定誤載為第2款)預防性羈押之要件,且其羈押之原因仍存在,並未消滅,以具保之方式並無法達成預防性羈押社會防禦之目的,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為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是為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並為社會防禦之有效性,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又本件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
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而認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不能准許,予以裁定駁回。經核認事用法,尚無不合。
五、抗告人雖執上揭情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然就其將如何從事正當職業,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供審酌,參以抗告人自陳平日工作之勤惰情形,實難遽信其已無繼續從事詐騙犯罪之可能性。原審認其羈押之原因仍存在,並未消滅,裁定駁回具保之聲請,尚難認有何不當之處,抗告人本件之抗告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3月22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蔡崇義
法官吳勇輝法官楊清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林峪至中華民國106年3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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