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上易字第1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易字第188號上訴人即被告 蔡坤勝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195號中華民國106年1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81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即屬未敘述具體理由,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本案發生後被告深知自己所犯的錯,深具悔悟,覺得所判之刑太重云云。
三、經查:
(一)原審以被告對其於民國105年10月30日23時20分許,因其所駕前往友人住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出現故障,遂將該車駛至臺南市○○區○○○○○道東側陸橋下方停車場內停放後,為圖取得交通工具供代步使用,竟萌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持其所有而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1支,剪斷不詳之人所有而停於該處之豪瑪士牌腳踏車1台(下稱本件腳踏車)之鋼絲車鎖後,騎乘本件腳踏車離開而竊取得手。 嗣蔡坤勝 於同日23時40分騎乘本件腳踏車行經臺南市○○區○○○○道陸橋前時,因覺耗力,另又基於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攜帶其所有而客觀上均可供兇器使用之T字型扳手2支,持其中1支插入 蔡瑞麟 所有而停於上址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下稱本件機車)之鑰匙孔,啟動後騎乘本件機車離去而竊取得手等情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蔡瑞麟於警詢時之陳述情節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以及查獲照片14張可稽,復有被告所有供實行竊盜行為使用之老虎鉗1支、T字型扳手2支扣案為證。足證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竊取上開腳踏車及機車之犯行無訛。核其所為,均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2罪)。上開2罪,應分論併罰。被告合於自首規定,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從形式上審查,原審判決其認事用法,並未違反法令或悖離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二)被告雖以上開理由提起上訴,請求撤銷改判。惟按:刑罰之量定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法定要件或範圍之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之情形者,自不能遽認有過重或過輕之違誤。經查,本件原審判決以被告為圖交通之便利,竊取他人之腳踏車、機車供己使用,破壞社會安全及侵害他人之財產權,並使他人承受不便,然念其犯後尚知自首犯行,犯後態度堪稱良好,且所竊之本件機車業由被害人蔡瑞麟領回、本件腳踏車現仍扣於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善化派出所,並未使侵害擴大,復兼衡被告自述係高職畢業、從事搭建溫室工人而須扶養1名就讀高一之子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月、4月,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而被告所犯之罪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是原審已自最低刑量起,顯屬從輕,並無輕重失衡或違法不當之處,亦無濫權量刑過重、有違反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處。故本院認原審所量處之刑度,亦屬允當。
(三)茲被告上訴雖有敘述上揭上訴理由,惟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實質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之認事採證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關於量刑之自由裁量行使,有何未合乎法律之目的,違背內部性界限,而屬權利濫用之違法,或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公平正義等法則,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
四、綜上,本院認上訴人之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揆之前揭說明,被告上訴核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3月22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蔡崇義
法官楊清安法官吳勇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嘉琍中華民國106年3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