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重上字第3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重上字第382號上訴人 呂有田 訴訟代理人 文志榮 律師被上訴人 呂正國
呂理吉 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育祺 律師
曾政祥 律師 潘宜婕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3月14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5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呂正國於上訴人給付新臺幣叁佰柒拾貳萬肆仟貳佰肆拾壹元同時,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面積:六三八.二九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三分之一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被上訴人呂理吉於上訴人給付新臺幣叁佰柒拾貳萬肆仟貳佰肆拾壹元同時,應將坐落於桃園市○○區○○段○○○○號土地(面積:六三八.二九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三分之一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被上訴人呂正國應將 懿青 興業有限公司之出資額新臺幣肆拾萬元讓與上訴人,並協同上訴人辦理出資額變更登記。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呂正國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呂理吉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為兄弟關係,並因繼承而共有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282、27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為3分之1),系爭282地號土地上建有由訴外人懿青興業有限公司(下稱懿青公司,上訴人為其法定代理人)所有之同段44之1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區○○00號,下稱系爭建物)。兩造於民國(下同)92年4月27日就父親 呂芳琳 所遺之系爭282地號土地及其上系爭建物、系爭279地號土地、田地(即同段147、147之4、147之5、147之6地號土地,下以地號稱之)、懿青公司之經營權及股權進行分配並書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依系爭協議書約定,由上訴人取得系爭282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所有權、懿青公司之經營權及股權,上訴人並應按系爭282地號土地部分以每坪新臺幣(下同)4萬5千元、共193.08坪計算、系爭建物以每坪1萬2千元、共207坪計算,補償被上訴人各372萬4,241元。詎被上訴人迄今均未依系爭協議書履行土地所有權、懿青公司股權移轉登記程序。為此,爰依系爭協議書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28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3分之1)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呂正國應將懿青公司之股份讓與上訴人,並偕同上訴人辦理股份變更登記。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將被上訴人呂正國應讓與懿青公司之股份更正為出資額40萬元(見本院卷第182頁反面)。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⒈被上訴人呂正國應將系爭28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⒉被上訴人呂理吉應將系爭28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⒊被上訴人呂正國應將懿青公司之出資額40萬元讓與上訴人,並偕同上訴人辦理出資額變更登記
二、被上訴人則以:依系爭協議書之內容,就系爭282地號土價金部分,係約定丈量後始得確定,而系爭282地號土地並未進行面積丈量,而無從確定買賣價金,且關於上訴人之付款方法、被上訴人所有權移轉登記時期、標的物何時交點、是否申辦貸款、稅捐之負擔、費用及違約金等關於買賣契約是否成立之重要事項均未約定,故兩造應僅成立買賣之預約,顯見系爭協議書係上訴人欲購買被上訴人所有、系爭282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3分之1)所成立之買賣契約預約,上訴人以系爭協議書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28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即無理由。又縱認系爭協議關於282地號土地部分成立買賣契約,惟依系爭協議書約定,上訴人應於93年5月1日前完成丈量系爭282地號土地面積並給付價金予被上訴人,惟上訴人未於上開期限內完成,被上訴人遂於102年5月13日以存證信函解除系爭協議書約定,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282地號土地所有權,亦無理由。倘認兩造就系爭282地號土地成立買賣契約,且被上訴人解除買賣契約為無理由者,惟上訴人迄未依系爭協議書約定給付價金,被上訴人自得拒絕履行移轉系爭282地號土地所有權之義務,又系爭協議書係92年4月訂立,迄今已逾10年,系爭協議書就系爭282地號土地約定之價金,遠低於目前系爭282地號土地合理交易價格,被上訴人亦得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聲請增加上訴人之對價給付。末查,遍觀系爭協議書全文,並無將懿青公司之股權分配予上訴人之約定,則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呂正國將懿青公司出資額40萬元讓與上訴人,並偕同上訴人辦理股權變更登記,亦屬無據等語,資為置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68頁):㈠兩造為兄弟關係,並於86年12月4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
因(原因發生日期:86年2月20日),取得系爭282、279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為3分之1),有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見原審卷第9至10、13至14頁)。
㈡系爭建物所有權人登記為懿青公司所有,並由上訴人擔任
董事而為法定代理人,有建物登記謄本、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為證(見原審卷第11至12頁、本院卷第33至35頁反面)。
㈢兩造於92年4月27日訂立系爭協議書,就兩造繼承父親呂
芳琳所遺之土地(含系爭282地號及其上44之1建號建物、系爭279地號土地)、田地(含同段147、147之4、147之5、147之6地號土地)、懿青公司(是否有就股權或經營權分配一事,兩造仍有爭執)進行分配。兩造訂立系爭協議書後,已就懿青公司的客戶及機台為分配,被上訴人呂正國也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各支付上訴人、被上訴人呂理吉147萬元完畢,有系爭協議書為證(見原審卷第15至16頁)。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約定,應將系爭282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3分之1)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被上訴人呂正國並應將懿青公司之出資額40萬元讓與上訴人,並偕同上訴人辦理出資額變更登記等語,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在於:㈠系爭協議書之性質為何?㈡被上訴人是否合法解除系爭契約?如未合法解除系爭契約,被上訴人得否以上訴人迄今尚未支付價金為由主張同時履行抗辯?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呂正國讓與懿青公司出資額40萬元,並偕同辦理股權移轉登記,有無理由?爰析述如下。
五、就系爭協議書之性質為何部分:㈠上訴人主張系爭協議書性質屬兩造共有財產之分配契約等
語,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協議書關於系爭282地號土地部分,係成立買賣契約之預約等語。
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再按解釋私人之契約應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以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參照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27號、19年上字第28號判例意旨)。
㈢觀諸兩造不爭執形式上真正(見本院卷第182頁反面)之
系爭協議書內容(見原審卷第15至16頁),區分為土地、田地、公司等3部分。土地部分記載:「公司:地坪(即系爭282地號土地)約150坪,每坪4萬5千元,房屋(即系爭建物):每坪1萬2千元,總坪207坪。大哥:地坪(即系爭279地號土地)約50坪,每坪5千元」等語(見原審卷第15頁)。田地部分記載:「前段:呂正國(靠 呂振芳 旁)、中段:呂理吉、後段:呂有田,道路使用地為3人共有」等語(見原審卷第15頁)。公司部分記載:「地坪、房屋均呂有田所有。公款總額1070萬÷3人共有」等語(見原審卷第16頁)。而系爭協議書關於田地部分,乃係就兩造因繼承而共有之同段147、147之4、147之5、147之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為3分之1;原為改制前之桃園縣○○鄉○○段○○○○○○號土地,嗣經分割為同段147、47之4、147之5、147之6地號土地,有分割前、後之地籍圖可稽,見原審卷第78、79頁)進行分配,經分配結果,由147地號土地為道路用地,由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3分之1)、147之4、147之5、147之6地號土地分別由呂理吉、呂有田、呂正國單獨所有,並於102年1月辦理分割登記完畢,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7頁),並有遺產分割協議書(由呂芳琳之繼承人即兩造、 呂黃金花 、 潘呂生 蜜、 呂春妹 、 呂春好 於86年10月1日書立)、共有物分割契約書及地籍圖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155至156、28至30頁),足證系爭協議書關於田地部分之記載,係為兩造就共有之田地進行財產分配之協議,堪以認定。被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協議書就上開田地分配亦為買賣契約之預約云云(見本院卷第167頁),惟兩造關於上開田地分配,並無互以金錢補償之約定(見原審卷第15頁),核與買賣契約之成立要件不合,故被上訴人此部分辯解,自不足取。
㈣又系爭協議書係由兩造共同立約,並由 呂芳徹 、 潘呂生蜜
、呂春妹(嗣更名為 呂梓筠 )、呂春好、 呂理全 擔任見證人(見原審卷第16頁)。見證人呂芳徹、潘呂生蜜、呂梓筠、呂春好、呂理全到庭證述如下:
⒈證人呂芳徹證稱:伊係兩造的屘叔;伊於92年4月27日
參與系爭協議書簽立過程;關於系爭協議書所載之「公司地坪」係指工廠坐落的基地(不知道公司名稱為何);伊只知道兩造有討論工廠坐落基地的那一筆土地,伊忘記還有無討論其他土地;系爭協議書就「公司地坪房屋均呂有田所有」之記載,是指當天抽工廠,第一次由老大即呂理吉抽中,但他放棄,第二次由呂有田抽中,工廠及其坐落基地先由呂有田跟呂正國共用1年,共用1年後再給呂有田,但呂有田要付錢呂正國及呂理吉,伊不記得兩造當天有無討論何時要付錢及要付多少錢,伊也忘記系爭協議書有關「公款1070萬元」所指為何等語(見原審卷第114頁反面至第115頁)。
⒉證人潘呂生蜜證稱:伊係兩造大姐; 伊有 出席兩造在92
年4月27日所召集的會議;當天是分配父親留下來的工廠、田地,田地由兄弟自己分成三份,自己抽位置;工廠原先是呂理吉抽到的,抽到之後他認為前面有一塊地上他有蓋房子,就放棄讓其他兩兄弟自己抽,後來是呂有田抽到,抽到之後本來寫好壹年之後呂正國要搬出工廠,壹個星期內,呂正國寫陳情書說他要重新抽籤;當天抽工廠是指抽工廠的地跟房子,但不是抽工廠由誰管理,因為他們已經各自在做了,當天有談到錢的事情,好像有說一坪4萬5還是多少錢來分配,照理應該是抽中的人要給沒有抽中的人,好像是說一年內要分3期,有急用就先講,後來呂有田也沒有付錢給呂正國等語(見本院卷第111頁反面至第112頁)。
⒊證人呂梓筠證稱:系爭協議書有關「呂春妹」之姓名係
伊簽名;書立系爭協議書當時,因為就是要分割工廠,兩造去抽籤,是抽工廠要給誰用的意思,抽到呂理吉,但呂理吉說他沒有那麼多錢,所以要讓給呂有田和呂正國去抽,後來呂有田抽到,呂有田抽到後,有提及要如何補貼或向呂正國及呂理吉購買,並說一年內要分3期把錢給呂正國及呂理吉,說是要分攤等語(見原審卷第200頁反面至第201頁)。
⒋證人呂春好證稱:兩造均為伊的弟弟;伊有全程參與系
爭協議書書立過程;系爭協議書關於「公司地坪」的記載,係指系爭建物坐落的基地,因為系爭建物以前是老家,後來要做工廠,才把老家打掉,工廠的名稱本來是懿青,後來兩造分家後,由呂正國另外創立圓承公司,懿青公司由上訴人經營,兩家公司同時使用,到現在仍然是一起使用廠房;系爭協議書關於「大哥地坪」記載,是指門牌號碼桃園縣蘆竹鄉○○村00鄰00○0號房屋(即同段44之2建號建物,見原審卷第12頁建物登記謄本)坐落的基地;系爭協議書關於「公司地坪房屋均呂有田所有」記載,係兩造有就該土地抽籤以決定土地要給誰,後來是呂理吉抽到,但他說他沒有要經營工廠,所以放棄,之後就是由上訴人抽到,伊不記得關於廠房有無抽籤等語(見原審卷第112至113頁)。
⒌證人呂理全證稱:伊與兩造係親兄弟,但從小過繼給伊
大伯;伊有參加92年4月27日由召集的會議;因為兩造要分工廠及田地;當天是以抽籤的方式,第一次是抽懿青公司的工廠,本由大哥呂理吉抽到,大哥抽到之後因為沒有很多錢可以去吃工廠,因為工廠當初是三兄弟一起出資蓋的地上物及硬體部分,抽到的人必須補貼其他的人錢,因為大哥沒有錢可以補貼而且也沒有客源所以大哥放棄,所以讓其他兄弟抽,後來是上訴人抽到;當天抽工廠是抽土地跟地上物,拿到的人要把別人出資蓋地上物的錢返還,當天好像有講到錢也有寫下來,並且有載明何時匯款,但是細節已經忘記了;另關於大哥地坪是指工廠旁邊的另外一塊土地,因為大哥已經在該土地上建屋了,所以以後這塊土地要分給大哥;懿青公司原由兩造三人共同經營,92年4月27日開會之後才分家,由上訴人抽到土地及地上物,表示懿青公司要由上訴人來經營,且後來懿青公司亦是由上訴人經營等語(見本院卷第107頁反面至第109頁)。
㈤另懿青公司為兩造之家族公司,系爭建物為懿青公司所有
並作為工廠之用,其坐落之系爭282地號土地則由兩造共有,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上開三、㈠、㈡),而依證人上開證述內容,兩造於92年4月27日前係共同經營懿青公司,而92年4月27日係就「懿青公司」進行抽籤分配,再由抽得之人(即上訴人),補貼金錢予其他2人。再依系爭協議書約定內容,上訴人補貼金錢予被上訴人之依據,乃係以土地每坪4萬5千元(面積約150坪,以實際丈量為基準)、廠房每坪1萬2千元(面積207坪)計算出土地及廠房之價值(見原審卷第15頁)後,再由上訴人各以3分之1之價值補償被上訴人,足認系爭協議書關於系爭282地號土地之記載,係兩造就共有之系爭282地號土地進行財產分配之協議。被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協議書關於系爭282地號土地之記載係買賣契約之預約云云,惟參以同為系爭協議書分配標的之前開田地,係為兩造就共有之田地進行財產分配之協議,業如前述(見上開五、㈢),則通觀系爭協議書全文,並斟酌上開證人所述書立系爭協議書之目的,自不得以系爭協議書關於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關於系爭282地號土地及系爭建物金錢之記載,即將此部分協議內容與系爭協議書關於田地部分之協議分別性質割裂認定為買賣契約之預約,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辯解,亦不可採。
㈥綜上,系爭協議書之性質係屬兩造就共有財產之分配契約,堪以認定。
六、就被上訴人是否合法解除系爭契約?如未合法解除系爭契約,被上訴人得否以上訴人迄今尚未支付價金為由主張同時履行抗辯部分: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約定,應將渠等就系爭
282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3分之1)移轉登記予伊等語,被上訴人則否認,辯稱:因上訴人未於期限內履行給付價金之義務,業經被上訴人解除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倘被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並不合法,則亦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語。
㈡依系爭協議書約定:「工廠所有權人呂有田持有人。92年
5月1日至93年5月1日前工廠兄弟共有。公司所有權人應付兄弟金額分3期如有急用請事先告知所有權人。金額以丈量後計算。」等語(見原審卷第16頁)。再關於懿青公司公款之給付方式,經計算後,乃係由被上訴人呂正國各支付上訴人、被上訴人呂理吉147萬元(合計支付294萬元)(見原審卷第16頁),而非由抽得懿青公司之上訴人支付,故系爭協議書有關「公司所有權人應付兄弟金額」部分,乃係指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就分得之系爭282地號土地及系爭建物之金錢補償部分,合先敘明。
㈢被上訴人以系爭協議書上開「92年5月1日至93年5月1日」
以下之記載,並舉證人呂芳徹、呂梓筠、呂理全、潘呂生蜜之證述內容(見原審卷第116、201頁、本院卷第110頁反面、112頁反面),辯稱上訴人應於93年5月1日前給付金錢云云。查:
⒈觀諸系爭協議書關於「92年5月1日至93年5月1日」之記
載(見原審卷第16頁),係針對懿青公司工廠(即系爭建物)在此段期間由兩造共用,至於上訴人應付被上訴人金額部分,則係另起一行書寫,僅載明分3期給付,如有急用則事先告知上訴人,依前後文義,並無上訴人應於93年5月1日前給付金錢之約定,況系爭協議書末行記載:「金額以丈量後計算」(見原審卷第16頁),足證兩造並未約定上訴人應於93年5月1日前給付金額。
⒉證人呂芳徹、潘呂生蜜關於上訴人應於1年內應付款部
分,乃稱:「(剛剛證人表示工廠一年後給呂有田,呂有田要付錢給他們,是指一年內還是一年後付錢?)證人呂芳徹:當天關於此部分協議內容我不曉得,但照理說,我認為應該是呂正國搬出工廠後,呂有田才要付錢。」(見原審卷第115頁反面)、「(剛才提到一年後呂正國要搬出去,是否表示呂有田要在一年內付錢,呂正國才搬出去?)證人潘呂生蜜:照理應該是這樣。」等語(見本院卷第114頁反面),則證人呂芳徹、潘呂生蜜上開證述內容,非基於親自見聞系爭協議書有關上開約定所為之陳述,乃係出於臆測推斷之詞,自不足以認定兩造已約定上訴人應於93年5月1日前給付金錢之事實。另證人呂梓筠初證稱上訴人應於1年後要分3期給付金錢給被上訴人等語,嗣改稱上訴人應於1年內分3期給付等語(見原審卷第200頁反面至第201頁),則證人呂梓筠此部分陳述前後不一,亦難為被上訴人有利之認定。此外,證人呂理全經提示系爭協議書後,證稱:關於系爭協議書所寫「92年5月1日至93年5月1日」及以下之文字,即指上訴人應於1年內付清云云(見本院卷第110頁反面),惟證人呂理全此部分之陳述核與系爭協議書並無約定上訴人應於1年內付清之文義不符,自不足以認定兩造業已約定上訴人應於93年5月1日前給付款項之義務。
⒊綜上,兩造並未就上訴人應於93年5月1日前給付被上訴
人金錢之期限為約定,被上訴人復未舉證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給付共有物分配補償之期限,則被上訴人於102年5月13日以存證信函逕以上訴人未於93年5月1日給付共有物分配補償為由解除訂立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見原審卷第205、206頁),即屬無據,自不生解除意思表示之效力。
㈣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
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1、3項亦有規定。
次查:
⒈系爭協議書關於兩造共有系爭282地號土地進行分配結
果,由上訴人取得系爭282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並由上訴人以金錢補償被上訴人,業如前述(見上開五、㈤),則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約定固負有將系爭282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之義務,惟上訴人依上開規定及系爭協議書約定,亦負有給付金錢補償之義務,故系爭協議書關於系爭282地號土地分配之約定,乃係兩造互負給付義務之雙務契約,而上訴人迄未依系爭協議書約定給付被上訴人金錢補償,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於上訴人為金錢補償前,拒絕移轉登記系爭282地號土地所有權,揆諸前開說明,洵屬有據。
⒉系爭282地號土地面積為638.29平方公尺,經換算後為1
93.08坪,系爭建物面積為207坪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5頁反面),復有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見原審卷第9頁),則系爭282地號土地及系爭建物價值分別依系爭協議書約定每坪4萬5千元、1萬2千元(見原審卷第15頁)計算結果,合計為1,117萬2,600元(系爭282地號土地部分:193.08坪×4萬5千元=868萬8,600元;系爭建物部分:207坪×1萬2千元=248萬4千元;合計:868萬8,600元+248萬4千元=1,117萬2,600元),經被上訴人就系爭28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3分之1計算結果,上訴人應分別給付被上訴人各372萬4,200元(計算式:1,117萬2,600元÷3=372萬4,200元),惟上訴人願給付被上訴人2人合計744萬8,482元(即各給付被上訴人372萬4,241元,見本院卷第183頁),已逾依系爭協議書上訴人應給付之金額,則上訴人主張系爭協議書約定內容,其願給付被上訴人各372萬4,241元,亦為有理。
㈤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
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此項情事變更原則,旨在規範契約成立後有於訂約當時不可預料之情事發生時,經由法院裁量以公平分配契約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144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依上可知,民法上情事變更原則,需於依原契約效果有顯失公平時,始有適用之餘地。又查,兩造係兄弟關係,於92年4月27日就父親呂芳琳所遺之系爭282地號土地進行分配,分配結果由上訴人取得系爭282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並由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約定之金額補償被上訴人,業如前述。兩造於92年4月27日約定補償金額後,系爭282地號土地公告現值固有增加(依系爭282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所示,86年2月之地價為每平方公尺5,705.9元,102年1月公告之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萬0,100元,見原審卷第9頁),而土地現值,係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經調查其地價動態,繪製地價區段圖並估計區段地價後,提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後編製(參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已就當地之經濟發展、繁榮程度、地價動態等一切情狀予以酌定,再佐以系爭282地號土地地目為建地(有土地登記謄本為憑,見原審卷第9頁),位於桃園市桃園區、中壢區交界處,往來桃園市境內兩大都會區及桃園機場皆屬便利(據被上訴人陳報在卷,見本院卷第178頁),在此地理位置並未變更之情狀下,兩造均得預見系爭282地號土地價值有逐年增漲之情勢,且兩造於92年4月27日約定補償金額後,上訴人雖未給付款項,惟被上訴人迄未遷出系爭建物,業如前述(見上開六、㈢、⒊),雙方均未履行己身所為之給付義務,又關於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款項部分,除為分割共有物之金錢補償外,復包括被上訴人就懿青公司之出資額返還,詳如後述(見下開七、㈢),而該金錢補償之原由,依前開證人呂理全所述,亦包括3人共同出資興建系爭建物及硬體設備之返還(見上開五、㈣、⒌),則被上訴人迄今仍繼續使用系爭建物及共有之系爭282地號土地(此據證人潘呂生蜜證述在卷,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4頁反面、第177頁),自無因系爭282地號土地價值上漲之情事變更而增加上訴人該給付金額之必要,被上訴人自不得以現時系爭282地號土地價值較92年4月27日書立系爭協議書時為高,即認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履行給付金錢之義務,有顯失公平之情事。此外,被上訴人對於兩造履行系爭協議書有何顯失公平情事,未再據其舉證證明,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聲請增加上訴人之對待給付,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㈥綜上,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約定,固有將系爭282地號
土地應有部分各3分之1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之義務,惟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於各給付372萬4,241元予被上訴人時,同時履行其移轉系爭282地號土地所有權義務,亦屬有據,堪為可採。
七、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呂正國讓與懿青公司出資額40萬元,並偕同辦理出資額變更登記部分:
㈠上訴人主張兩造已就懿青公司之公款、機台、客戶平均分
配,且兩造亦約定懿青公司由上訴人經營,則被上訴人呂正國應將懿青公司出資額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等語。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協議書並未約定懿青公司之股權及經營權歸屬,則上訴人上開請求為無理由云云。
㈡遍觀系爭協議書全文,固未約定懿青公司之經營權或股權
之歸屬,惟兩造於92年4月27日書立系爭協議書時,係就就懿青公司進行分配,業如證人呂芳徹等人證述在卷(見上開五、㈣、⒈至⒌)。又系爭協議書記載:「公款:1070萬÷3人共有」、「各得356.7萬,扣除兄弟各拿210萬剩餘,呂理吉、呂有田各得147萬,由呂正國支付。」等語(見原審卷第16頁)。兩造就上開「公款」之記載,乃係針對懿青公司之盈餘款及出售內壢地區土地價金(650餘萬元)合計為1,070萬元乙節均不爭執(見本院卷162頁反面),且兩造依系爭協議書就懿青公司公款分配結果,由被上訴人呂正國分別給付上訴人、被上訴人呂理吉各147萬元,且被上訴人呂正國亦已給付而分配完畢,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7頁正、反面),則兩造於92年4月27日已就懿青公司所餘公款分配完畢,堪以認定。再者,依系爭協議書所附之兩造不爭執形式上真正之客戶分配名單(見原審卷第75至77頁)所示,兩造不爭執渠等已就懿青公司之客戶平分由兩造各自經營(見本院卷第161頁反面),復且兩造亦將懿青公司原有機台平均分配,有上訴人提出之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31至32頁)。此外,上訴人於書立系爭協議書後獨自經營懿青公司,被上訴人呂正國則在系爭建物旁之桃園市○○區○○村○○00○0號處設立圓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公司基本資料為憑(見本院卷第116頁)。綜上,依系爭協議書約定內容(含公款及客戶分配約定),兩造依系爭協議書約定,由上訴人經營懿青公司乙節,堪以認定。被上訴人雖舉證人呂理全、潘呂生蜜證稱:92年4月27日並未抽懿青公司之經營權等語(見本院卷第108、112頁),辯稱系爭協議書並未約定懿青公司之股權及經營營歸屬云云,惟證人潘呂生蜜乃證稱:因為兩造已經各自在作了,所以當日沒有抽工廠由誰管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12頁),證人呂理全則證稱:懿青公司由上訴人抽到,表示懿青公司由上訴人經營,被上訴人要退出公司經營等語(見本院卷第109頁),再參以兩造書立系爭協議書後,平均懿青公司之客戶、機具,且由上訴人獨自經營懿青公司等一切情狀,上訴人確實依系爭協議書取得懿青公司經營權,被上訴人上開辯解及舉證,均不足取。
㈢依證人呂理全證述:當初工廠是三兄弟一起出資蓋的地上
物及硬體部分,抽到工廠的人必須補貼其他人的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08頁),再矧以系爭建物登記為懿青公司所有(有建物登記謄本為證,見原審卷第11頁),惟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約定仍應按系爭建物每坪1萬2千元、共207坪之計算方式,補償被上訴人2人,業如前述(見上開六、㈣、⒉),則應認懿青公司之廠房、內部機台,係兩造按渠等就懿青公司之出資額出資後而建立、購置。嗣兩造依系爭協議書約定平分機台,且上訴人亦依系爭協議書約定補償系爭建物之金額予被上訴人,足認被上訴人業依上開方式取回渠等就懿青公司之出資額。況被上訴人呂理吉於書立系爭協議書後之92年6月7日、97年間、102年間,均在記載:「原股東呂理吉全部出資額新台幣肆拾萬元,轉讓由呂有田承受」之懿青公司股東同意書簽名(見本院卷第132頁正、反面、見原審卷第100、101頁),且上開簽名之真正為被上訴人呂理吉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7頁反面),亦符系爭協議書上開約定意旨。被上訴人雖辯稱:呂理吉係受詐欺而簽立云云,惟被上訴人呂理吉未就上開受詐欺所為之意思表示撤銷,且亦未舉證證明其受詐欺之事實,故被上訴人此部分辯解,自無可採。
㈣綜上,系爭協議書已就懿青公司之股權及經營經均分配由
上訴人取得,則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呂正國將其對懿青公司之出資額40萬元讓與上訴人,並偕同辦理出資額變更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282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3分之1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被上訴人呂正國應將懿青公司出資額40萬元讓與上訴人,並偕同辦理出資額變更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至4項所示。另被上訴人就渠等應移轉系爭282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3分之1部分,提出同時履行抗辯,亦屬有據,故本院應就此部分為對待給付判決。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16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李媛媛
法官汪智陽法官陳心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6月16日
書記官陳珮茹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