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20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203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玉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
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當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李玉龍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拾伍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如下更正及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 胥同 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被告李玉龍之前科應更正為「前因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67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②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11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③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
2年度審訴字第10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
②、③所示之罪刑,嗣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3886號裁定定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並與①所示之罪刑接續執行,於103年12月2日縮刑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104年8月14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原載「廠牌DUNLO,P含15吋輪圈」,應更正為「廠牌DUNLOP,含15吋輪圈」;「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原載「畫面截圖4張、竊得車輪照片3張」,應更正為「畫面截圖3張,竊得車輪照片4張」。
(三)證據部分應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被告李玉龍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三、核被告李玉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次查,被告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因之,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皆僅意在牟得非分之財供己享用,非因饑寒交迫、窮困潦倒復謀生無著,不得已始萌盜意,不存任何值憫可宥之處,但行竊所攜持之「兇器」為坊間慣見之扳手此類尋常工具,危險性遠低於刀、劍、斧、匕首、槍枝等實質「兇器」,自難與之相提併論而等同視之,抑且,復僅供行竊用,並無事證可憑認兼具於遇事臨狀時擬持供脫免逮捕、防護贓物等欲逞凶、威迫或加害他人之念,此舉之危險性及侵益程度亦相對較輕,再竊得之輪胎業經警查扣發還,告訴人所受之財損已告弭平,雖如是,惟前已曾屢因竊盜案件悉經判處罪刑確定且已執行完畢,此同有卷存前揭前案紀錄表為據,詎尚不知省惕,未能記取教訓,竟復萌貪圖非分財物之歹念而再犯本件同質之罪,惡性頗重,自應從嚴懲處,期能使之時時銘刻在心,莫敢須臾或忘前愆俾杜覆蹈,末念其事後始終坦白認罪,態度尚可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查刑法總則編第2條暨該編涉及沒收之各條規定均經修正並增訂部分有關沒收之條文,復皆於被告行為後之105年
7月1日施行(以下為便於行文,除「論結」欄所引者外,餘均以「新法」統稱修正後及增訂之刑法條文,至修正前條文則以「舊法」稱之)。「新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涉及「沒收」之法律因變更所生新舊法應如何選擇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該條項規定之「從新原則」,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又「新法」雖將沒收之定位自「從刑」更迭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與「主刑」已不具附從性而有不可割裂之關係,但亦屬應滿足構成要件所生之法律效果,因之,為表明與犯罪事實連結之情形俾彰顯所由來之依據,是就個別沒收(含追徵)仍循往例於與之相關犯罪事實所構成之罪名、刑罰後併予宣告。其次,有關行為人管領、支配之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犯罪所生之物及犯罪所得可否沒收之前提要件,不論「舊法」之第38條第3項,抑或「新法」之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咸定為「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用語既無分殊,則據此文義所為之解釋自應相同,進言之,即猶若既有之見解而以「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為必要,是以盜贓「雖屬因犯罪所得之物,但事主仍得依法請求返還,其所有權並不屬於被告,自不得遽予沒收」(最高法院40年台非字第5號、43年台上字第747號、46年台上字第1135號、50年台上字第1950號判例意旨參照),均合先敘明。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新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規定甚明。被告行竊持用之扳手1支,雖係屬被告所有,此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承明,惟未扣案亦不知所在,抑且,該扳手僅係市面廣見之一般工具,價格不高,重置成本甚低,更屬唾手可得,倘真有意持之為非,是類扳手到手極易,因之,縱予剝奪,則緣於低價之故而使被告產生之痛感幾近全無,猶輕易可獲,是不僅冀望經由沒收犯罪物俾收非難其濫用財產權此責效兼掃除犯罪之憑藉期杜持之再犯等目的之達成而言,助力極微若無,尤徒增探知所在、價額查估推算、追徵執行等程序上之繁費致手段與目的間有流於失衡之虞,顯非相當,爰不併為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新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至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之輪胎(含輪圈)1個,非屬被告所有,且已發還告訴人,於法自不得諭知沒收該「原物」。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2月15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紫凌中華民國106年2月15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