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聲再更一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再更一字第4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陳柏樺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04年度上訴字第836號中華民國105年1月28日確定判決(第三審案號: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322號;第一審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9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715、3932、4485、7965號)聲請再審,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下稱再審聲請人)陳柏樺聲請意旨略以:
㈠再審聲請人於第一審審理中提及同案被告 黃冠雄 會拿走屬於
他的毒品,僅係指其與黃冠雄一起出錢購買毒品一起吸食後,黃冠雄會取走剩餘屬於他自己的毒品,第一審判決竟認定再審聲請人坦承有交付毒品愷他命予同案被告黃冠雄,此部分並非事實。
㈡原確定判決及第一審判決未採納同案被告黃冠雄於民國104
年3月24日審理時證述,再審聲請人沒有賣毒品給他,都是一起共用的,是他自己主導決定販賣給證人 徐梓豪 和 陳士原 , 價金 由他收取、花用等相關有利於再審聲請人之證詞,亦未敘明不予採信之理由,而逕自採信同案被告黃冠雄單方主觀認定係與再審聲請人達成共識,而有犯意之聯絡,原確定判決認事依據及理由為何,亦有不明,此部分顯有誤認。
㈢證人徐梓豪、陳士原於警詢時均曾不約而同改稱,第一次製
作之警詢筆錄不實在等語,其等未遭羈押,且居住同一鄉鎮,相互聯繫見面並非難事,實無證據可指其等並無串供行為,則其等嗣後所供,自非無疑。
㈣再審聲請人不識法律程序,於原審法院交互詰問證人時,未
受當時選任之辯護人告知可與證人對質詰問,基於信任而授權由辯護人詰問,嗣因更換辯護人後才獲告知詰問程序之重要性,致錯失與證人對質以證明自己並無犯意之機會,然上訴至本院前審時,除爭執證人之證言不實外,亦向審判長提及前開原因而聲請再次與證人對質,惟遭反對,此已影響本案實情之發現,亦攸關再審聲請人之刑責,事實審法院實應有依職權詳加調查明白之權責,無待當事人主張及舉證。而再審聲請人為證明前開證人所述不實,自行透過錄音、錄影方式蒐證,於本院前審審理時具狀提出新證物「光碟錄影內容乙只」當庭陳述錄影光碟之摘要內容以資佐證,並委請家人寄送相同內容之「隨身碟1只」到院參辦,然本院前審仍以證人業經傳喚,不得再次聲請為由,拒絕傳喚證人對質,致再審聲請人無從行使對質詰問權,未與證人有何攻防之問答,本院前審亦未再開辯論就再審聲請人所提新證物為調查,有應調查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誤。
㈤觀諸本案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中並無關於再審聲請人販賣毒
品過程、細節、價金,僅有同案被告黃冠雄與證人間之對話,無足資證明所販賣之毒品確屬再審聲請人,或係由再審聲請人提供予同案被告黃冠雄販賣,況證人徐梓豪亦僅稱係聽聞他人談及再審聲請人有在賣毒品,並未親身在場見聞,此不利於再審聲請人之證述,原判決遽予採納而未詳加調查,自有採證之違誤。
㈥證人黃冠雄曾證稱於原確定判決附表二編號3所示通訊監察
譯文之該通通話後約5分鐘到達證人徐梓豪住處交易毒品,證人黃冠雄亦證稱當時其係身處再審聲請人之住處,兩地距離17公里,有GOOGLE電子地圖可佐,依常理及距離判斷,證人黃冠雄絕無可能在5分鐘內抵達,足見其所證不實,則依毒樹果實理論,其嗣後所證之言,自亦無可採信,且與經驗法則相違。
㈦關於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2部分之犯行,證人證詞與通訊
監察譯文間存在有諸多矛盾疑點,而有與事實不一致之處,再審聲請人確實未有任何與證人徐梓豪之接觸行為,原確定判決僅依證人黃冠雄、徐梓豪所言,及與再審聲請人無實際關聯之附表二編號3所示通訊監察譯文作為佐證犯行之補強證據,顯然存有矛盾未明而有重大影響判決結果之可議。
㈧再審聲請人另案所犯運輸毒品之重罪,自始至終均坦承不諱
,係本於再審聲請人認為有做錯就必須負責之態度,反觀本案,再審聲請人一再否認,從未更改,即因再審聲請人相信司法,沒有做的事情不會被定罪,因此不需貪求自白犯罪可減輕其刑之機會,孰料事與願違,至完成第三審程序亦無法讓法官相信再審聲請人所持之陳述,然本案確實有如前所述因錯誤而形成之人證,又因再審聲請人不懂法律而錯失對質及自清的機會,亦無第三人給予確實有利之幫助,進而無法推翻不利己之證述,造成冤獄,想必亦絕非司法之本意。
㈨再審聲請人家中雙親年邁,父親高齡70歲,且領有中低收入
戶證明,母親行動較為不便,領有殘障手冊,再審聲請人僅想早日回歸社會報答雙親,盡點孝道,回饋社會,請給予再審聲請人機會,准予再審,重啟調查,以明真相等語,並委由其母 翁美麗 提出光碟乙片為新證據。
二、本院判斷㈠程序部分⒈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426條
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原審法院,係指最後事實審之法院而言。本件再審聲請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29號判決判處有罪並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6年6月,嗣再審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836號判決撤銷,改判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並經最高法院於105年5月26日以105年度台上字第1322號判決,以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從程序上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9號刑事判決、本院104年度上訴字第836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322號刑事判決及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再審聲請人本件聲請再審之對象,應為本院104年度上訴字第836號實體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合先敘明。
⒉次按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是
聲請再審之對象應為「確定之實體判決」。而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應先審查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時,即應以其聲請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規定裁定駁回之;必再審之聲請合法,始能進而審究其再審有無理由(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385號裁定意旨參照)。審繹再審聲請人所提之「刑事聲請再審狀」,再審聲請人雖檢附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判決正本、本院判決抄本及最高法院判決正本(補發),然狀內敘明係以彰化地院判決及本院判決,提出再審事由,並針對彰化地院判決提出多項聲請再審事由等旨(見本院107年度聲再字第110號卷第2至6頁),依前揭說明,再審聲請人就其中關於非屬於實體確定判決之彰化地院判決一併提出再審即再審聲請意旨一、㈠、㈡,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㈡實體部分⒈本院原確定判決係綜合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冠雄、證人即購毒
者陳士原、徐梓豪於偵查及第一審審理中之證言,暨再審聲請人於本院前審審理中自承有將愷他命交予同案被告黃冠雄,及與購毒者陳士原在電話中交談更換毒品事宜等各項證據資料,資認定再審聲請人有原確定判決所記載之犯罪事實,並對於再審聲請人否認犯行,辯稱並無與同案被告黃冠雄共同販賣毒品,102年2月3日該次,係因黃冠雄賣假咖啡包予陳士原,陳士原打電話罵黃冠雄,因黃冠雄比較不會講話,所以由再審聲請人出面跟陳士原講、102年2月18日該次,係黃冠雄假借再審聲請人名義賣毒予徐梓豪云云,如何俱不足採,予以指駁。原確定判決所為論述及說明,核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俱屬無違。再者,原確定判決綜合證人黃冠雄、陳士原及徐梓豪所為向再審聲請人購買毒品等不利證言,並以偵查機關依法執行通訊監察之錄音內容(即原確定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作為上揭不利再審聲請人指證之補強證據,據以認定再審聲請人有本件之犯罪事實,已分別在判決內詳述其採證認事、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經核亦為其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亦無理由不備或其他當然違法情形之存在(詳見原確定判決理由二、㈠至㈦,即第2頁第12列至第7頁第9列)。
⒉本件再審聲請人之聲請意旨,雖無明顯以有刑事訴訟法第42
0條第1項第6款所定「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由聲請再審,觀諸狀內檢具光碟1片及Google地圖資料1紙,可資為以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聲請再審之依據。惟細究再審聲請意旨一、㈡、㈢、㈤至㈦所為各項主張,無非係再審聲請人對於同案被告黃冠雄、證人陳士原、徐梓豪分別於第一審審理時、警詢中所證對其有利之證言、系爭通訊監察譯文之證據採酌及事實之認定等事項為原確定判決審理時所不採,事後重為爭執,對原確定判決就認定不利於己之事實,片面為個人意見之取捨,及單憑己見所為之相反評價或質疑,以圖證明其於本院所為有利之主張為真實。惟關於採證認事、取捨證據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本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之論斷無違證據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事實審法院綜合卷內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即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
⒊按供述證據雖然彼此齟齬或先後不一,審理事實之法院仍得
依其調查所得之各項證據予以綜合判斷,定其取捨,非謂其中一有不符,即應全部不加採用。而施用毒品者指稱向某人買受毒品之證詞,固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補強其真實性。惟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供述本身外,其他足以佐證該供述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所補強者,並不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祇須因補強證據與該供述相互印證,依社會通念,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即足當之。查,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聲請人有本件之犯罪事實,係綜合同案被告黃冠雄與證人陳士原、徐梓豪所為向再審聲請人購買愷他命之不利證言,並佐以偵查機關依法執行通訊監察所得之錄音內容作為上揭不利再審聲請人指證之補強證據,對於上揭證據之採酌及再審聲請人所辯各節,如何不可採信,已在判決內詳予指駁及說明,縱認原確定判決就黃冠雄等相關陳述各節,未逐句說明其何以不能採為有利於再審聲請人論斷之理由,稍有瑕疵,然此輕微之瑕疵,對於判決之結果並無影響,當事人不得僅因法院最終判決結果與其意見不一致,逕認定事實審法院對證據之審酌有所違誤。況原確定判決既已就本案全卷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資料,詳予審酌認定,並分別定其取捨而資為判斷犯罪事實,聲請再審意旨置原確定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確定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或單純為事實上枝節性之爭辯,均非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證據未予審酌,本件自難徒憑聲請人己見,恣意對案內證據持相異之評價,即足認為具有聲請再審之理由。
⒋再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
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準此,關於新事實及新證據之定義,對於新規性要件,採取以該證據是否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而定,與證據之確實性(或稱顯著性),重在證據之證明力,應分別以觀。而法院在進行綜合評價之前,因新證據必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即原確定判決所未評價過之證據,始足語焉,故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是否具有新規性,自應先予審查。如係在原確定判決審判中已提出之證據,經原法院審酌捨棄不採者,即不具備新規性之要件,自毋庸再予審查該證據是否具備確實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685號裁定意旨參照)。從而,關於聲請意旨一、㈣所提出光碟1片,乃再審聲請人於本院前審審理期間即已提出(見本院104年度上訴字第836號卷二第134頁),並委請家人翁美麗再次寄送相同內容之「隨身碟1只」到院(見本院104年度上訴字第836號卷二第148至149頁),而再審聲請人於提出再審聲請時,於刑事聲請再審狀末之「證物名稱及件數」記載「光碟乙份〈新事證證物〉,家人隨後寄達貴院」等語(見本院107年度聲再字第110號卷第21頁),經本院於107年7月5日詢問再審聲請人之母親翁美麗時,其陳稱:聲請再審時所提出之光碟內容與之前提出之光碟內容相同,都是與黃冠雄之對話,因為監所人員告知受刑人不能收受光碟,所以才由其代為向法院提出,作為聲請再審人聲請再審時使用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見本院107年度聲再字第110號卷第67頁)可參,而該份光碟早經再審聲請人於本院原確定判決審理期間,即於104年12月21日以聲請狀記載有關該份光碟之內容,而其記載僅係再審聲請人問同案被告黃冠雄「並不是我要販賣,為何說是一起販賣?」,黃冠雄答稱「不是要合資一起賣?」再審聲請人再問黃冠雄「我有答應嗎?是要買回來一起吃的吧!是你還是我拿去賣給陳士原和徐梓豪?…」等對話之內容(見本院104年度上訴字第836號卷二第134頁),已經本院職權調閱該卷宗屬實,該等對話內容縱係屬實,亦為再審聲請人與同案被告黃冠雄於審判外之陳述,本不具任何證據能力,原確定判決對此一光碟未於判決內交代其證據價值,雖易引起誤會,但以其聲請狀所稱,該光碟內容,係再審聲請人與同案被告黃冠雄於審判外私下所為之對談內容,自屬審判外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本無證據能力,不得做為證據,則再審聲請人據以要求原審再開辯論,原審認無必要,本無庸於判決中為論述,再審聲請人據以指摘原審未為論述顯無理由;退步而言,縱認該光碟具有證據能力,然依該等對話內容,僅係再審聲請人單方面質疑同案被告黃冠雄共同販賣之說詞而已,並非黃冠雄本身否認有與再審聲請人為共同販賣行為之證述,尚非得以推翻原審依據卷內合法調查之證據資料所確認之事實,而得以改為有利於再審聲請人之認定,是以,縱經審其內容亦未能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或依其他證據資料所為之事實認定,自不具備前述「確實性」之要件,亦非屬得據以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或「新證據」。
三、綜上所述,再審聲請人上揭聲請意旨所提出之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及抗辯理由,部分因非對實體之確定判決提出聲請而不合法;部分或就其本身,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並不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再審聲請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亦無法使人產生合理懷疑,或業經原確定判決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予以取捨及判斷,再審聲請人僅係對此持相異評價,均未具備上開得以開啟再審程序之要件而為無理由。是本件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0月26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紀文勝
法官廖健男法官賴妙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書記官王譽澄中華民國107年10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