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9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9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著作權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913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48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光碟而散布,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盜版光碟壹套(共貳拾貳片)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第2項之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而散布罪。其意圖散布而在拍賣網站上公開陳列及持有之行為,均為散布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 素行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生活狀況、知識程度,卻不知著作權乃為權利人心血腦力之結晶,因對他人著作權不思尊重,竟擅自販售非法重製之光碟,惟念及被告販賣之光碟數量僅只1套共22片,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又犯罪後尚知坦承,態度非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另扣案之盜版光碟共1套22片,不論屬於被告與否,應依著作權法第98條但書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第2項、第98條但書,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1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陳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文儀中華民國97年11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1條之1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6月以上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金。但違反第87條第4款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
犯前二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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