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84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8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846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所提出民國95年7月5日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桃園分會編號法扶保證字第9500010號保證金額新台幣叁佰壹拾萬元之保證書壹紙,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5年度全字第9號民事假處分裁定,為擔保假處分之執行,曾提供民國95年7月5日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桃園分會編號法扶保證字第9500010號保證金額新台幣叁佰壹拾萬元之保證書壹紙後,聲請本院以95年度執全字第3124號執行假處分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與相對人於本案訴訟中達成和解(即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字第981號),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所提供之保證書,爰聲請發還本件保證書等語。
三、本件聲請,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95年度全字第9號民事假處分裁定、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字第981號和解筆錄、同意書及印鑑證明各乙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證查對無訛,是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潘進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8月3日
書記官谷貞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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