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8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843號聲請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相對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五六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五年度甲類第一期登錄債券面額新台幣壹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段,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以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216號假扣押裁定,曾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5年度甲類第1期登錄債券新台幣10萬元,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569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96年度執全字第514號執行假扣押。茲因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提存之擔保金,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取回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提存書影本及相對人出具之返還提存物同意書、相對人印鑑證明等正本各1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6年度存字第569號卷宗核閱屬實,堪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同意返還提存物乙節為真實,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曉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8月5日
書記官邱飛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