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婚字第49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婚字第4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婚字第498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李孟仁 律師被告甲○○前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0年4月13日結婚,惟婚後,因原告健康狀況不佳,被告甚為嫌惡,雙方感情並不融洽,且被告於取得在台工作證後,總藉詞工作為由,拒絕照顧體弱之原告。原告初念晚年得來婚姻不易,盼能白頭偕老,故一再隱忍未發勉強維持。詎原告於97年2月12日突發嚴重心臟病,送署立臺南醫院,97年2月14日病情惡化轉成大醫院,隨即進入加護病房;97年2月19日迫於病情進行心臟冠狀動脈繞道手術,97年2月22日始轉出普通病房,被告見原告病情加重,經此一劫恐難再回復,且有需長期看護之虞,離棄之意益見明顯。先是於97年2月26日即原告甫出病房亟需配偶照顧關懷之際,不告離家,去向不明。原告雖幸得挽回一命得於97年3月5日出院,然因生活無法自理,均需請看護照料。
97年3月9日被告雖有返回,然對病榻上之原告不聞不問,拒不照顧原告,至97年3月15日又不告而別,迄今渺無音訊,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且兩造婚姻已有無法維持婚姻關係之重大事由存在,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擇一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判
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列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而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法院判決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婚姻係以誠摯相愛地共同生活為基礎,若此基礎已動搖,縱無激烈言詞或情感外遇,僅終日冷漠相對,維持婚姻關係之基礎即屬破裂,基於近代離婚立法例大多由有責主義而至破綻主義之趨勢,法院即應認定該情形屬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㈡經查,原告主張上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影
本為證,且核與證人即原告之女 張美華 證稱:「我父親與被告甲○○在90年左右結婚,被告來台之後還好,兩年左右拿到工作證,被告早晚都工作,下班後有時候陪朋友聊天,我看到被告有時候去旅遊,以交友為重,父親身體不好,但被告只以工作、朋友為重,並沒有盡心照顧我爸爸,我幾乎每個禮拜都回去一次,我所看到的都是如此。我父親於97年2月發病,發病之後一直在加護病房並作手術,到普通病房之後,我就看不到被告的人了,看護費用由我們支付。住院後我們請人照顧我父親,爸爸出院之後就看不到被告的人,朋友說被告回大陸了,兩造都沒有互相聯絡,……」等語相符(見本院98年2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復核與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資料載明被告於97年3月15日出境後迄今未入境之情節相符,有97年9月8日移署出停泰字第09710101110號函所附出入境資料在卷可稽;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㈢綜上,被告於原告重病之際,不僅未陪伴原告身邊盡照顧原
告之責,反而棄原告不顧,逕自返回大陸,顯見兩造共同生活所需誠摯的互敬互愛之基礎不復存在,婚姻關係已生裂痕,且堪認被告之過失較重,故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依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既經准許,其按選擇合併之規定,併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請求離婚,即無再予審酌之必要。另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爰命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丙、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19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貞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費及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8年2月19日
書記官鄭隆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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