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47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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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4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471號上訴人甲○○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本院97年度簡字第2921號、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聲請案號:97年度營偵字第39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甲○○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物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且認被告「行使偽造簽帳單」及「詐欺財物」,客觀上係以一行為同時進行二犯罪構成要件,無法區分,符合法律上「一行為」之概念,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應論以想像競合犯,並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而就被告所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二罪予以分論併罰。並審酌被告明知所拾得之信用卡,屬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竟據為己有,且又進一步冒用持卡人之名義持卡消費,殊為不該,惟被告尚無前科,素行良好,犯後業已坦認犯行,所詐得財物價值新臺幣(下同)1,230元,並非十分鉅大等節,就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部分科處罰金5,000元,就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三月,並分別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沒收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之「乙○○」署押一枚。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除犯罪事實部分關於「拾獲乙○○所有而遺失之安泰銀行信用卡」之記載應更正為「拾獲乙○○所有因遭竊而離其本人持有之安泰銀行信用卡」外,餘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未指出原審判決有何不當,僅請求量處較輕度刑或諭知緩刑之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法務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行為後,已與被害人乙○○達成民事和解,並給付被害人50,000元財產與精神上損害賠償,有和解書原本在卷可查;且被告雖罹有中度聽障、並領有列障手冊(此經本院受命法官查核屬實),猶能長年任職於台南縣私立永靜教養院從事特殊教育工作(亦有該機構出具之員工在職證明書可按),核屬對社會具有正面意義及積極貢獻之人。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被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並謀衡平。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裕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2月19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鄭文祺
法官陳振謙法官陳欽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洪培綺中華民國98年2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