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司拍字第1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拍字第110號聲請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理人 賴錫湖 相對人 張麗玲 上列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民國100年5月12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對伊所負借款、透支、票據、信用卡契約等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3,64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相對人於100年5月16日向聲請人借款3,026萬元,並簽立借款約定書為憑,詎相對人自104年1月16日後未依約履行,其後本息均未依約繳納,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全部償還。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他項權利證明書、借款約定書、放款往來明細查詢表等影本及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相對人於5日內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相對人雖陳稱聲請人主張之債權額與相對人實際應清償之金額有差異,相對人截至
104年4月8日止已全數繳清應繳本息云云,惟均屬實體權利義務關係之爭執,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本院審酌上開書證後,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04年4月1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鄭明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