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小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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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小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小抗字第1號抗告人 陳建全 相對人 潘馨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7年7月10日本院苗栗簡易庭107年度苗小字第40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提起抗告,抗告狀內應記載抗告理由,表明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
2項、第436條之25分規定即明。另按第二審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裁定。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
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9條第1項之規定可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院107年度苗小字第406號裁定(下稱原審裁定)以當事人間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76號(原審案號: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36號,下稱前案訴訟)成立訴訟上和解,然前案訴訟之受命法官表示:「上訴人其餘請求拋棄」如下:「上訴人請求103年11月至
104年3月31日止;婚姻持續中不得請求租金」、「上訴人建物2樓、3樓『罷』置私人物品,不得請求104年4月1日至105年12月31日止,租金」等語,是前開受命法官僅受理抗告人上訴狀所請求租金至民國105年12月31日止,抗告人今於原審請求之租金係106年1月1日至同年6月30日止。並聲明:原裁定廢棄,程序費用及抗告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二、兩造前案訴訟經過:本件抗告人前於105年6月2日起訴主張相對人占用兩造共有門牌號碼苗栗縣○○市○○里○○鄰○○路○○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致抗告人無法使用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對相對人請求自102年1月至105年4月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800,000元(其後再追加請求,共請求867,238元),該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36號民事判決,以系爭建物具有供抗告人放置物品及照顧兩造之未成年子女之用途,亦即抗告人並非未使用系爭建物等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起訴。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請求自103年1月至105年12月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68,575元,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
176號審理,兩造於106年6月8日成立訴訟上和解,和解內容為「一、被上訴人(相對人)願給付上訴人(抗告人)241,794元,給付方式自106年7月5日起於每月5日各給付7,779元(匯入戶名甲○○,第一銀行頭份分行,帳號:
***號帳戶),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二、被上訴人同意將上訴人留在坐落苗栗縣○○市○○段○○○○○號建物(門牌號碼為苗栗縣○○市○○里○○鄰○○路○○號)三樓之物品(電腦螢幕、主機、鍵盤、滑鼠、衣物、椅子)於106年6月15日前寄還予上訴人。除上開物品以外,上訴人已無物品留在上開建物內。三、上訴人同意今後不得無故進入門牌號碼為苗栗縣○○市○○里○○鄰○○路○○號建物內。四、上訴人其餘請求拋棄。五、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上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原審卷宗核閱屬實。
三、得心證之理由:抗告人於本件原審起訴主張相對人擅自占用系爭建物,致抗告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請求相對人給付自106年1月
1日至同年6月30日,共6個月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合計69,084元。原審以抗告人之訴為前案訴訟之和解效力所及,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起訴。抗告人提起抗告稱前案訴訟之和解效力範圍為起訴範圍即自103年11月起至105年12月止,不包括106年1月1日以後,並指稱原裁定有上述違法云云。經查:
㈠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
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737條分別定有明文。於前案訴訟中,抗告人係主張相對人占用系爭建物,請求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抗告人於前案訴訟之第一審全部敗訴,而於前案訴訟第二審之和解內容,除就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約定外,兩造並就「相對人寄還抗告人留在系爭建物內之物品」、「抗告人不得無故進入系爭建物」等非原起訴範圍內之事項為約定,且和解金額241,794元如依兩造約定之自106年7月起按月給付7,
779元履行之結果,共需32個月,至109年2月始履行完畢;另依前案訴訟第一審卷宗所示,兩造之未成年子女係與相對人同住,亦即由相對人擔任兩造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則兩造於和解當時應已慮及此點而求解決與系爭建物相關之一切糾紛,以利於善盡對兩造之未成年子女之照顧義務;綜上,堪認兩造於106年6月8日訴訟上和解之真意,是在終局解決關於系爭建物所生之一切糾紛,而非僅止於105年12月31日前之是否不當得利之糾紛。從而,前案訴訟中和解內容關於占用系爭建物之不當得利求償部分,真意應是指「結算以241,794元為計,逾此範圍全數拋棄」,抗告人稱前案訴訟之和解效力範圍不包括106年1月1日以後云云,難認有理。
㈡依前案訴訟之和解筆錄內容,堪認定前案訴訟中和解內容關
於占用系爭建物之不當得利求償部分,真意應是指「結算以241,794元為計,逾此範圍全數拋棄」,並就抗告人之爭執點,敘明前案訴訟承審法官之和解提議乃以「限定單一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計算額數後,拋棄其餘求償」為方向,兩造於簽立和解筆錄時復無切割期間、保留權利之特別約定,而認定本案訴訟標的已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㈢至抗告人指稱前案訴訟之受命法官之表示:「上訴人請求10
3年11月至104年3月31日止;婚姻持續中不得請求租金」、「上訴人建物2樓、3樓『罷』置私人物品,不得請求10
4年4月1日至105年12月31日止,租金」等語,並提出前案訴訟準備程序筆錄影本1紙為證,然此並非原審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又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審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揆諸首揭說明,已難認適法。況觀前開準備程序筆錄,亦僅記載受命法官「建議」和解條件如下,而實際自仍應以兩造撰寫前案訴訟之和解筆錄內容為準。縱以前開受命法官「建議」和解條件為據,然詳觀前開準備程序筆錄,前開和解條件亦為:「就本件系爭建物1樓相當當得利之租金被上訴人負擔1/2,一樓租金以原審鑑定之23,028元為準(即23028/2=11514元),期間自兩造離婚判決後之104年4月1日起,算至上訴人請求之105年12月31日止,共21個月,金額為24萬1,794元。上訴人其餘請求拋棄」等節,有抗告人自行提供之前開準備程序筆錄影本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3頁),顯與抗告人所稱之受命法官諭知內容文字不同,則抗告人所稱之受命法官諭知,純屬其個人之推論,自難以此為斷。抗告人執此為抗告,自屬無據。㈢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洵無違誤,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宋國鎮
法官申惟中法官何星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9月3日
書記官李宜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