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壢簡字第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壢簡字第13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繼銘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2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繼銘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在案,並曾於103年5月6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於103年12月18日以103年度壢簡字第105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在案,詎仍不知警惕,未能記取教訓並戒除施用毒品之劣習,竟再犯本件同質之罪,足徵其沾染毒癮頗深,惟念其施用毒品之次數、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且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游紅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美靜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