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8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814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勝利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96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范勝利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起始,宜補充被告范勝利之素行如下以「范勝利前因犯強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3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年,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272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為有期徒刑9年,再經上訴後由最高法院以94年度台上字第368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0年1月14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02年6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所餘刑期以執行完畢論;又於10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院於104年4月24日以104年度審簡字第6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104年11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均構成累犯;本院另按:此為科刑審酌之重要事項,原聲請隻字未有述及,顯係疏漏,應予補充)」、第5行「詎仍不知警惕」,宜補述為「詎未見悔悟,於觀察勒戒處遇104年5月26日釋放出所後,復於104年9月9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4年12月17日以104年度簡字第62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於104年11月9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於105年3月30日以105年度審簡字第3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經同法院於105年7月15日以105年度聲字第3179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現執行中);再於105年2月23日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現繫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743號案件審理中)。」;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2行行末,應補充以「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上所述論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是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並補充如下理由以「按經行政院衛生署(已於民國【下同】
102年7月23日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認可之檢驗機構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鑑驗各項毒品,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又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日【並參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釋旨】,此為本院辦理施用毒品案件之職務上所知悉之事項。因據上述,被告有如聲請所指,為警採尿送驗並經確認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於該次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無訛。」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聲請所指暨本院如上補述之施用毒品行為(併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欠缺反省,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並衡酌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犯後態度,並其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5年12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9672號被告范勝利男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勝利前於民國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15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4年5月26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緝字第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警惕,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2月15日11時28分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於105年2月15日經警通知到場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范勝利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編號:Z000000000000號)、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1月28日
檢察官張啟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