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7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733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聲明異議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民國96年8月7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高市府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5年10月17日下午3時4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高雄市○○路、三多路路口,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且有駕駛執照逾有效期間仍駕車之違規行為,經員警當場掣單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22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各裁處罰鍰新臺幣1,800元及3,600元,分別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22條第2項之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並扣繳駕駛執照。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騎乘上開輕型機車,行經自強路、三多路路口時,員警正低頭填寫其他違規駕駛者之舉發通知單,並未親眼目睹異議人違規左轉情形,舉發顯有不實,原處分機關遽以裁罰,顯有不當,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定有明文。再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規定,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是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苟有受處分人就同一案件曾聲明異議而經法院裁定確定,復又聲明異議之情形,依照前述說明,本諸一事不再理之法理,自應予以駁回。
四、經查,異議人曾以上開異議理由,於96年9月17日就高雄市政府交通局96年8月7日高市府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裁決之處分(即本件違規事件),向本院聲明異議,並經本院以96年度交聲字第845號裁定異議駁回,嗣經異議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97年7月9日以97年交抗字第280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在案,有上開裁定2份在卷可稽,且經本院調閱上開案件全卷審核屬實,堪認異議人就上開裁決書之處分,於本院以同一異議理由重行提出本件聲明異議,且無從補正,揆諸前揭規定及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本件聲明異議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18日
交通法庭法官温文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6月19日
書記 官紀龍 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