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鳳補字第493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訴訟代理人 牟恩惠
一、原告與被告甲○○間因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
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
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總計為新臺幣
450,96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960元,扣除前繳
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外,原告尚應補繳新臺幣
3,960元。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上開裁判費,
及提出被告最新之戶籍謄本。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
訴。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施敏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
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育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