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7年度板簡字第152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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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00000000
統一編號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6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肆仟貳佰伍拾叁元,及自民
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八八
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
,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肆拾壹萬肆仟貳佰伍拾叁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000000000於民國(下同)
93年6月8日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借款契
約,向原告借用新臺幣(下同)000000元,期間自93年6月
8日起至98年6月8日止,利息依固定利率12.88﹪計算,並約
定借款人如逾期償付本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
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依上開利率10%加付違約金,
逾期超過6個月者,其超過6個月部份,應加倍計付,並約定
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料被告甲000000000自96年
7月12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約應視同全部到期,計尚欠本
金414253元及自96年7月12日起算之利息暨自96年8月13日起
算之違約金迄未清償,屢經催討,均未置理,被告乙○○既
為連帶保證人,亦同負清償之責。為提此本於借貸契約(被
告 昕姿 美容明店即 邱玟瑜 部分)及連帶保證(被告乙○○部
分)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
陳述。
乙、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款契約、授信約定書、被告之
繳息及攤還本金記錄查詢單影本各一份為證;被告則經合法
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
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之主張,可信為真實。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
,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
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保證契約,係指當事人約
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
之契約,民法第739條亦有規定,故保證人於主債務人不履
行債務時,負履行之責任。末按「連帶保證人,應與主債務
人負同一清償責任,而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就擔保物權受
清償,或起訴請求保證人清償,既得擇一行使,則對於與主
債務人負同一清償責任之上訴人,自亦得擇一請求。」(最
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924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以消費
借貸契約,約定為連帶保證債務者,債權人於債權屆清償日
起,得向債務人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為一部或全部之連帶
請求。被告昕姿美容明店即邱玟瑜既向原告借款尚未清償完
畢,被告乙○○並擔任連帶保證人,已如前述,原告自得向
被告二人為全部清償之請求。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被
告昕姿美容明店即邱玟瑜部分)及連帶保證(被告乙○○部
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丁、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
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6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縣板橋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許曉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