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交易字第2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易字第21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明儒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調偵字第25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依上開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鍾明儒於民國108年12月30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桃園市○○區○○○路(下僅稱路名)往中壢方向行駛,行經中正東路與國道二號高速公路大園交流道匝道路口附近時,本應注意汽車不得佔用車道臨時停車,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為檢修其車輛,逕將其車輛順向停放在該處佔用部分外側車道,迄同日晚間8時36分許,適有同向由告訴人 鍾溧琦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駛至,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遂自後方撞擊,致告訴人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臉擦傷、右手背挫擦傷、左手背及左手第二三四五指挫擦傷、左前臂擦傷與撕裂傷約1.5公分、左膝挫傷、左肩及左腕韌帶損傷、左手小指伸指肌腱部分斷裂、左胸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而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告訴人與被告成立調解,並於被告給付全數約定之金額後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撤回狀、本院調解筆錄、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為憑(見本院壢交簡字卷第27頁至第28頁、第31頁、交易字卷第5頁;另上述撤回狀案號記載本件調解成立後所分之附民移調案號,經本院電話向告訴人確認該內容為誤載,該書狀實為對被告撤回刑事告訴之意,見本院交易字卷第7頁),是依上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5月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布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政偉中華民國110年5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