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9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6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699號原告 邱逢鑫 訴訟代理人 蕭健宏 被告 邱逢寬 訴訟代理人 林清漢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侯銘欽 律師被告 邱姜鳳妹
邱玉慧 邱惠彩 邱琇梅 邱琇良 上開五名被告共同訴訟代理人邱逢寬上開五名被告共同複代理人林清漢律師(兼送達代收人)受告知訴訟人 袁彭瑞春
謝國宏 詹月珍 吳秀湄 廖家榛 共同訴訟代理人邱逢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被告邱逢寬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被告邱逢寬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固為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所明定。惟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若他訴訟是否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其訴訟程序即毋庸停止。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土地除原告外,其餘共有人均同意出售予伊,經原告提出本件訴訟外,始知悉原告與蕭健宏訂立買賣契約時,未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2項通知伊及其餘被告等人是否願意優先購買,嗣經伊行使優先承買權之意思表示後,提起請求確認伊與原告有優先承買權存在之訴(110年度訴字第428號),並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執全字第62號假處分執行在案,原告自不得為買賣或其他處分之行為,自包含提起本件共有物分割訴訟。綜前,本件與110年度訴字第
428號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先決問題,應於110年度訴字第428號請求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前,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云云。
三、經查:本件原告基於共有人身分,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訴請分割共有物,則法院應審斷之先決問題乃兩造是否為共有土地之共有人,及應如何分割為適當,核與被告邱逢寬得否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處分共有物無涉,在共有土地尚未依土地法第34條第1項移轉登記與第三人前,並不影響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之進行,上開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事件,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是以,被告邱逢寬請求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5月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紀榮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5月4日
書記官郭力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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