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4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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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上訴字第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144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宗慶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原訴字第43號,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1447號、108年度偵字第131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緣 陳仲庭 明知坐落於桃園市復興區大溪事業區第64林班之地目為林地(桃園市復興區嘎拉賀山區、新興部落、紅河谷,座標位置X:000000,Y:0000000),屬保安林,且為中華民國所有,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下簡稱新竹林區管理處)所管理,為森林法所稱之森林,其上生長之 肖楠 屬貴重木,竟於民國107年3月22日某時,在上開林地竊取肖楠2塊(陳仲庭所涉違反森林法犯行,由原審法院另行審理中)。林宗慶雖知陳仲庭所持有之 肖楠木 2塊,係自新竹林區管理處所轄保安林竊得之森林主產物,為贓物,竟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107年3月23日某時,在其位於桃園市○○區○○段○○○段○000地號之雞舍,以新臺幣(下同)8,000元、平板行動電話2台、雞2隻之代價,向陳仲庭購入前揭竊得之肖楠木2塊。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下引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時提示並告以要旨後,當事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有所異議(見本院卷第49頁、第87至8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外部情狀,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亦應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林宗慶固坦承認識陳仲庭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故買森林主產物贓物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向陳仲庭購買肖楠木,我是在賣雞的,沒有賣肖楠木,我在原審承認是以為會判很輕,想要早點結案等語(見本院卷第48、89、96頁)。
二、證人陳仲庭於偵查中明確證稱有於上開保安林竊取肖楠木,並稱:我記得賣給被告肖楠木一次,那時候賣了7到8千元等語(見107年度偵字第11447號偵查卷【下稱偵11447號卷】第109頁反面至112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曾經賣肖楠木給被告一次,對前揭偵查中之證詞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95至96頁),核與卷附通訊監察譯文中(見偵11447號卷第9頁編號106),依陳仲庭、 黃信謙 指示之 倪登群 於107年3月23日19時1分48秒及19時22分30秒以所持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與黃信謙所持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通話時,表示人在「老兄」(即被告綽號,見偵11447號卷第3頁反面被告警詢中所述)這裡,黃信謙即指示先跟「老兄」拿錢,拿8千等語相符。被告於警詢中經提示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後,坦承:我當時給黃信謙、陳仲庭2臺平板手機和2隻雞,對方拿2塊肖楠木來換等語(見偵11447號卷第9頁);嗣於偵查中被告亦稱:我看到譯文,我有印象,我知道這次我有拿2台平板手機、2隻雞與8千元現金和陳仲庭換2塊肖楠木,地點在我的雞舍,我有拿到肖楠木,3月23日這次有買成,陳仲庭偷完之後就直接賣給我,…他都是賣我的前一天去偷的,拿下來就直接賣給我等語(見偵11447號卷第72頁);被告於原審除承認上開犯罪事實外,更稱我買肖楠木是要製作佛珠,知道肖楠為森林法所管制的貴重木等語(見原審卷第66頁),前後所述均屬一致。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既有證人陳仲庭之證述及前揭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可資補強,自堪認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三、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改口否認,但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我錢有拿給陳仲庭,但是我沒有拿到木頭,陳仲庭直接到我雞舍,叫我拿錢給他,…我沒有拿到東西,應該是無罪,…(是有約好要用起訴書的代價要與陳仲庭購買,只是最後沒有拿到東西而已?)是。」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即仍承認有以上開代價向陳仲庭購買肖楠木,只是主張未取得肖楠木而未遂而已。然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卻又稱:肖楠木是我跟陳仲庭借來看的而已,有買沒買他很清楚,我沒有向陳仲庭購買肖楠木等語(見本院卷第89、96頁),關於究竟有無以上開代價向陳仲庭購買肖楠木,前後所辯大相逕庭,已難令人逕予憑採。再者,被告雖稱先前係為求輕判才承認,但被告於警詢中除本案107年3月23日該次外,亦經警方提示他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詢問被告107年3月20日、3月31日之事,被告就107年3月20日該次稱: 陳國強 當日拿肖楠的邊角料來給我,我沒有拿,並請他叫陳仲庭來跟我說等語(見偵11447號卷第8頁反面),就107年3月31日該次稱:我當天是到桃園市大溪區三民一帶,去看陳仲庭說90公斤的肖楠木,但我不要那批木頭,就離開了等語(見偵11447號卷第9頁反面);被告於偵查中亦稱:3月31日這通,是陳仲庭打給我,要賣我90公斤的肖楠,我就說好,當天陳仲庭來雞舍,我就給他8千元,當天他的一個小弟就帶我去大溪區三民看,我看不行,所以沒跟他買等語(見偵11447號卷第71頁反面),可徵被告並非就各次均承認有購買成功,顯見其主觀上縱使有若承認犯罪將可因犯後態度良好而遭法院判處較輕之刑之動機,亦非悖於事實而一概承認,即難認被告有為求輕判而為虛偽自白之情事,自不影響前述其自白與事實相符之認定。
四、據此,被告上開所辯,並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部分:
一、按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森林法第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森林主產物,依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條第1款之規定,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而言。是森林主產物,並不以附著於其生長之土地,仍為森林構成部分者為限,尚包括已與其所生長之土地分離,而留在林地之倒伏竹、木、餘留殘材等。至其與所生長土地分離之原因,究係出於自然力或人為所造成,均非所問(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8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買受之肖楠木既原係在上開林地所砍伐,乃森林法所稱之森林主產物,遭陳仲庭竊取後,自屬竊取森林主產物所得之贓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0條第1項之故買森林主產物贓物罪。又被告故買森林主產物贓物,雖亦構成刑法第349條之故買贓物罪,惟森林法故買贓物罪為刑法故買贓物罪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自應優先適用森林法第50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處斷,不再論以刑法第349條之故買贓物罪。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涉犯森林法第50條第1項、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1款於保安林故買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然被告係在其桃園市○○區○○段○○○段○000地號之雞舍向陳仲庭故買肖楠木,並非在保安林內犯之,自無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1款加重要件之適用,應僅論以森林法第50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涉犯於保安林故買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容有未恰,惟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仍應予審理,且經本院審理時當庭告知所犯法條(見本院卷第47、85頁),使當事人有一併辯論之機會,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肆、上訴駁回部分:
一、原審法院同上認定,以被告本案所為事證明確,係犯森林法第50條第1項之故買森林主產物贓物罪,而適用森林法第5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購得之肖楠木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予以收購,除助長他人不法財產犯罪外,並增加追查贓物流向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且林木生長需歷時長久,維護不易,被告竟罔顧自然生態維護不易,故買森林主產物之贓物,助長盜砍林木之歪風,對國家財產及森林保育工作均造成相當程度之損害,惟念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審酌被告前已有一次故買森林主產物之贓物之前案紀錄,有原審法院107年度桃簡字第596號刑事簡易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復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七月,併科罰金30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諭知扣案之HTC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應予沒收等節,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及沒收之諭知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二、被告上訴意旨所持前詞否認犯罪部分,業經本院論駁如前,自非可採。至被告上訴意旨主張量刑過重部分,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審於量刑時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於理由內說明其審酌該條所列情狀後之量刑事由,按被告前因於104年間收受森林主產物贓物犯行,甫於106年12月14日遭警查獲,並於107年2月27日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333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3至94頁),被告竟於查獲3個多月後之107年3月23日又再犯本案故買森林主產物贓物犯行,實難認其具有悔意,本已不宜輕判,且森林法第50條第1項故買森林主產物贓物罪之法定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300萬元以下罰金,原判決所量處之罰金刑已屬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部分亦僅就法定最低刑度多1月,是綜合上述各節觀之,原審量刑並未逾越法定裁量範圍,亦無明顯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濫用權限情形,且已從最低度刑量起,尚難認有何量刑過重之處,其餘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各情,復非應撤銷原判決改判較輕之刑之事由。準此,被告上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和村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9年7月16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王復生
法官陳春秋法官張紹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莫佳樺中華民國109年7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森林法第50條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媒介贓物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竊取森林主、副產物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