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9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映銘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偵字第7774號),嗣被告於本院訊問時為有罪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蘇映銘犯轉讓第二級毒品達淨重十公克以上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未扣案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7行「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與蘇映銘聯繫」更正為「以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與蘇映銘所持不詳廠牌行動電話聯繫」、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蘇映銘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而安非他命類(Amphetamine-like)藥品,前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民國75年
7月11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為有效管理安非他命類藥品與其衍生物之鹽類及其製劑,重申公告禁止使用,而認屬於藥事法規定之禁藥,是以甲基安非他命不僅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同時亦為藥事法所規定之禁藥。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固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然若轉讓安非他命類之第二級毒品達一定數量(依行政院93年1月7日院臺法字第0000000000號令訂定之「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嗣於98年11月20日行政院院臺法字第0980073647號令發布修正為「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轉讓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明知為懷胎婦女而轉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各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特別規定,則應依各該分則加重規定處罰。查被告蘇映銘本案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淨重半兩(約17.5公克)給 康躍獻 之數量既已達淨重10公克以上,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加重其刑,揆諸前揭法條競合情形之說明,其刑度已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刑度為重,屬重法,自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之罪處斷。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2項、第5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未遂罪、同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公訴意旨雖僅引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之法條,惟其既已在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載明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及轉讓第二級毒品未遂等情,顯然僅係漏引同條例第8條第5項、第11條第4項等規定,應予更正。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MDMA及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即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處斷。被告轉讓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未遂行為之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均為轉讓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顯為誤載,應予更正。
㈣刑之加減⒈被告轉讓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已著手於轉讓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犯罪行為之
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⒊被告就本案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轉讓第二級毒品達
淨重10公克以上未遂等事實在卷,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且依法先加後減,再遞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禁令,以一行為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及轉讓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未遂,助長毒品風氣,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且未及轉讓即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未造成實質戕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持有、轉讓第二級毒品之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如附表編號1之菸草2包,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檢出大麻成分(數量如附表編號1所示)乙情,有該公司107年3月30日第UL/2018/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存卷可參;如附表編號2之黃色藥錠4顆,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均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MDMA成分(詳細數量如附表編號2所示)乙情,有該公司107年4月2日第UL/2018/00000000、UL/2018/00000000、UL/2018/00000000、UL/2018/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4紙存卷可參;如附表編號3之白色結晶9包,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檢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數量、純度如附表編號3所示)乙情,有該中心10
7年5月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
2紙存卷可參,上開第二級毒品大麻、MDMA、甲基安非他命,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而盛裝該等第二級毒品大麻、MMDMA藥錠、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均因沾附有該等第二級毒品而難以完全析離,併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至鑑驗耗盡之第二級毒品既已滅失,無庸沒收銷燬。
㈡未扣案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2項、第5項、第11條第4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25條第2項、第38條第4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6月2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郁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韻宇中華民國108年6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應沒收銷燬之物┌──┬─────────────────────────┐│編號│違禁物名稱│├──┼─────────────────────────┤│1│大麻2包(含與大麻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2只,含袋毛│││重合計2.07公克,因鑑驗取用0.1020公克,驗餘含袋毛重│││合計1.968公克)│├──┼─────────────────────────┤│2│MDMA藥錠4顆(含與MDMA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只,含│││袋毛重為0.68公克,因鑑驗分別取用0.0829公克、0.0827│││公克、0.1140公克、0.1482公克,驗餘含袋毛重0.2522│││公克)│├──┼─────────────────────────┤│3│甲基安非他命9包(含與甲基安非他命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9只,含袋毛重合計26.3610公克,因鑑驗取用0.03│││92公克,驗餘含袋毛重合計26.3218公克,純度99.9%,│││純質淨重22.1259公克)│└──┴─────────────────────────┘

更多裁判書